(2016)京0101执5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李满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5565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法定代表人江友青,行长。被执行人李满江,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满江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58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03348.25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满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李满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满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58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峰代理审判员 王心悦代理审判员 贾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