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戎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979号原告戎某甲,无业。被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雷粉红,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戎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儿子戎某乙。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懒惰,脾气暴躁,对原告态度恶劣、冷漠,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戎某乙。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虽然婚前了解不是太多,但结婚已经有4年并生育孩子,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在生育儿子后,原告长期在外地建筑工地上工作,居无定所,被告就回娘家带儿子,并不存在长期分居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戎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自孩子出生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未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从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钱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