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444号原告冯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5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3月,原告因不可抗拒原因流产,十多天后,被告打原告,此后原告再未怀孕。被告认为原告怀不了身孕,对我百般刁难。2015年正月初三对原告殴打,原告精神受到很大的伤害。现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给被告购买摩托车和戒指20000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2012年9月5日办理结婚证。(2015)米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5日办理结婚证,现无子女。2015年正月原、被告因生活琐碎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未到一块生活。2016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在一块生活的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原告并未在一块生活,由此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在一块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摩托车和戒指费用20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而且是夫妻之间的互相赠予,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静审 判 员 马光军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