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喜军、刘彦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喜军,刘彦荣,刘罗柱,刘有明,梁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567号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信县市场路。法定代表人:姚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义,系高庄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刘喜军。被告:刘彦荣。(缺席)被告:刘罗柱。(缺席)被告:刘有明。(缺席)被告:梁强。(缺席)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喜军、刘彦荣、刘罗柱、刘有明、梁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义与被告刘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荣、刘罗柱、刘有明、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喜军提前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9960元(利息截至2016年6月2日),本息共计179960元;二、被告刘彦荣、刘罗柱、刘有明、梁强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喜军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喜军于2014年6月22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刘彦荣、刘罗柱、刘有明、梁强做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借款期间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过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刘彦荣、刘罗柱、刘有明、梁强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贷款审批表复印件1份:3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4、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4份;5、借款人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担保人刘彦荣、刘罗柱、刘有明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担保人梁强身份证及工资证明复印件各1份;8、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9、贷款催收通知复印件5份;9、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0贷款面谈面签记录复印件1份;11、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1份。被告刘喜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彦荣、刘罗柱、刘有明、梁强均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喜军向法庭提交了清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喜军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清偿过20000元利息的事实。经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喜军于2014年6月22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刘彦荣、刘罗柱、刘有明、梁强做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并约定年利率为10.455%,逾期年利率为15.455%被告刘喜军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清偿过200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喜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喜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彦荣、刘罗柱、刘有明、梁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对此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彦荣、刘罗柱、刘有明、梁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期限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军偿还原告崇信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同时支付至之2016年6月2日的利息9960元,共计159960元;二、被告刘彦荣、刘罗柱、刘有明、梁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元,减半收取1949.5元,由被告刘喜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彦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宏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