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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5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铁如等与王广如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如,王金如,王金凤,王金英,王金平,王金侠,王金红,王广如,郑从贵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885号原告王铁如,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原告王金如,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原告王金凤,女,1959年9月8日出生。原告王金英,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原告王金平,女,1963年7月2日出生。原告王金侠,女,1971年5月1日出生。原告王金红,女,1966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力,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如,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郑从贵,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府(郑从贵之子),1981年5月21日出生。原告王铁如、王金如、王金凤、王金英、王金平、王金侠、王金红与被告王广如、郑从贵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宏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如、王金如、王金凤、王金英、王金平、王金侠、王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力,被告王广如、郑从贵之委托代理人郑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如、王金如、王金凤、王金英、王金平、王金侠、王金红诉称:王X、曹X系我们与王广如之父母,密云区X镇X村X路X号3间正房、2间厢房系父母之遗产。1994年,被告王广如擅自将王X、曹X夫妻共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郑从贵。此前,王广如以房屋出租给郑从贵为由对我们进行隐瞒,我们对二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并不知情。因王广如对房屋无处分权,故要求判定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王广如辩称:时年,我与郑从贵做买卖时,其要买房,我说我有3间房,我们协商好了价钱后,找到时任X村第二生产队队长的吴X作为中间人签订了买卖协议。签协议时,在X路X号院内,只有我们3个人,王X、曹X在我新建了房屋后即不在X路X号院内居住,我隐瞒着父母,告诉他们房屋是出租给了郑从贵,每月租金100元,因房屋是我父母的财产,我无权处分,协议应为无效,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从贵辩称:签订协议时,王X、曹X亦在场,并对王广如的出卖行为予以认可,因其二人不识字,故由王广如在买卖协议上代为签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X、曹X系夫妻,生育了王铁如、王金如、王金凤、王金英、王金平、王金红、王广如、王金侠。2001年8月,王X去世,2006年11月,曹X去世。1963年10月1日,密云县人民委员会为王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王X原住密云县X1乡X1村,为支援修建密云水库,于1958年秋季,迁移到城关公社X村,国家已在X村为其新建瓦房3间。后王X、曹X在院内建西厢房2间。1994年12月22日,由吴X作为中间人并代笔,王广如(代)、郑从贵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X村二队社员王X现有旧房3间,经过协商卖给本村社员郑从贵,当众言明房价为柒仟元,达成协议款项一次付清,房坐落X村北头,正房3间、西厢房2间,东至翟X西墙跟,西至官街,南至王X后房檐滴水,北至后房檐滴水。此后,郑从贵对该院落占有、使用至今,并对房屋进行了部分修缮,将2间西厢房拆除;本案原告在王X、曹X去世前后并未对此院落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证存根、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之父母自1990年始便从涉诉房屋搬至王广如处与其共同居住,各原告均已成婚各居别处,涉诉房屋自1990年便一直闲置,被告王广如于1994年12月22日将涉诉房屋卖与郑从贵时,其有理由相信王广如卖房已经过王X、曹X的同意,王广如与郑从贵在中间人,时任二队队长吴X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郑从贵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柒仟元。善意受让人以合理价格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不动产受法律保护。无论王广如是否获得房屋处分权,郑从贵作为善意购买人在支付合理对价、履行相应手续后,均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铁如、王金如、王金凤、王金英、王金平、王金侠、王金红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铁如、王金如、王金凤、王金英、王金平、王金侠、王金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宏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璀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