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曾松涛与贺小金、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松涛,贺小金,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松涛,男,生于1987年1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小金,男,生于1971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茂,四川谦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法定代表人:沈博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锋,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松涛因与被上诉人贺小金、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广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松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波、被上诉人贺小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茂、被上诉人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松涛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贺小金、渝广置业公司共同向上诉人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贺小金、渝广置业公司共同负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借款发生时贺小金系渝广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贺小金是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但所借款项用于了渝广置业公司开发的时代天街项目,故案涉借款应由贺小金与渝广置业公司共同偿还;2、即使不能认定案涉借款用于了渝广置业公司,贺小金作为渝广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加盖了渝广置业公司时代天街项目部的��章,虽然该保证无效,但双方均有过错,依照《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渝广置业公司也应在贺小金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贺小金辩称,案涉借款用于渝广置业公司属实,渝广置业公司设立的时代天街项目部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亦属实,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渝广置业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渝广置业公司,时代天街项目部系渝广置业公司的内设职能部门,渝广置业公司也没有为时代天街项目部刻制印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松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贺小金、渝广置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8万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广置业公司成立���2013年9月26日,后为开发商品房项目设立了“时代天街项目部”。贺小金自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担任渝广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0日,曾松涛经银行转账向贺小金账户支付人民币40万元,贺小金收到借款后立即返还了曾松涛2万元现金,并于2014年4月11日向曾松涛出具借到现金38万元的借条一张,在担保单位一栏加盖了印文为“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时代天街项目部”的印章,承诺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期6个月。2014年12月16日,经曾松涛同意,贺小金在该借条上签字注明借款延期3个月。借款再次到期后,贺小金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渝广置业公司并未在公安部门刻制时代天街项目部印章。经比对,印文为“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时代天街项目部”印章编码与四川渝广置业公司备案印章编码一致。2015年3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布的人民币一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75%。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贺小金尚有38万元借款未清偿的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贺小金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关于渝广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贺小金于2014年3月19日向曾松涛出具的借条虽加盖印文为“四川渝广置业有限公司时代天街项目部”的印章,但查明渝广置业公司并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该印章,且该印章编码与渝广置业公司印章编码一致,渝广置业公司亦否认项目部印章的存在,故该印章对外并不能代表渝广置业公司或时代天街项目部意志,更不能据此认定渝广置业公司有为贺小金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曾松涛没有依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渝广置业公司经营活动,故曾松涛以借款用于渝广置业公司经营为由要求渝广置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证据支撑,渝广置业公司不应对贺小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曾松涛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贺小金在借款期限届满不归还借款即构成违约,故贺小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曾松涛与贺小金虽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月息三分,但该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曾松涛现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小金偿还原告曾松涛借款38万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即年利率23%承担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由贺小金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曾松涛主张贺小金向其所借款项用于了渝广置业公司的经营活动,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渝广置业公司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但从该交易明细看,有贺小金在2014年3月29日前多次向渝广置业公司账户转入资金的记录,但从2014年3月29日后,就没有贺小金向渝广置业公司转入资金的记录,而贺小金向曾松涛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故曾松涛提供的该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渝广置业公司的经营活动,对曾松涛要求渝广置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渝广置业公司时代天街项目部系渝广置业公司设立的职能部门,贺小金作为渝广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担保单位处加盖了渝广置业公司时代天街项目部的印章,无论该印章是否在公安部门备案,曾松涛均有理由相信对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系渝广置业公司时代天街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渝广置业公司时代天街项目部与曾松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但渝广置业公司时代天街项目部系渝广置业公司的内设职能部门,且曾松涛应当知道时代天街项目部系渝广置业公司的职能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之规定,渝广置业公司时代天街项目部与曾松涛之形成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曾松涛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曾松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曾松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