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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钟富才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富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8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富才,男,1997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流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富才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富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富才伙同“阿勇”(另处理)密谋抢劫后携带小刀、布条等工具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某便利店门口,搭乘被害人姚某驾驶的营运摩托车至小榄镇某花木场附近后,“阿勇”持小刀对被害人姚某进行威胁,被告人钟富才用布条将被害人姚某双手进行捆绑,抢得被害人姚某的OPPO牌R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20元)及现金人民币188.5元,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钟富才逃至小榄镇某公司附近路段时被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钟富才处缴获赃款人民币188.5元。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姚某,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富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姚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凭证、证人廖某、陈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富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富才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富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富才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钟富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富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布条2条,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钟富才退赔被害人姚某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炳泉袁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