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官民一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班静与蔺登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静,蔺登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168号原告班静,女,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呈贡县。被告蔺登华,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县。原告班静诉被告蔺登华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蔺登华的住址,无法向被告蔺登华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法查找到被告。经本院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均不配合法院办理送达事宜,且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详细的身份情况及住址,也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居住在其提供的住址内,故原告起诉被告身份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起诉被告身份尚不明确,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班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班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劲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杨任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