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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吴叶民与雷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吴叶民,雷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721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杨林镇东坑口村。主要负责人:郑晓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邱诚,该社职工。原告:吴叶民,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雷小英,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与被告吴叶民、雷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吴叶民、雷小英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借款本金15871.83元,截止2016年9月18日止,利息为1071.96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邱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叶民、雷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吴叶民、雷小英以进木材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87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叶民、雷小英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吴叶民于2016年3月6日归还本金2128.17元,被告雷小英2016年4月28日归还本金2000元,剩余15871.83元及利息未能按期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叶民、雷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借款本金15871.8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利息为1071.96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吴叶民、雷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佳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