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5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应忠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忠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769号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忠智。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应忠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被告应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应忠智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入住至今,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496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964元、滞纳金4077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应忠智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有异议,我住的不是电梯房,但是物业费把电梯费加进去了,滞纳金有异议。我不交物业费是有理由的,物业费收费标准过高,物业服务达不到相应的标准,当初购买的时候承诺物业费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开发商欠我一万多的晚交房滞纳金,至今未返还,我要求用该滞纳金折抵物业费;园区内存在私搭乱建;有业主在园区内饲养动物;小区至今未开通煤气。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七家湾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1.2元/平方米。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凤果路XXX号XXX,建筑面积为86.19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4964元,因被告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缴费通知单》、《中标通知书》、《七家湾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问题,因被告并未提供应减收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4964元。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费标准与开发商承诺不一致、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接通煤气问题,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作为不应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忠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4964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应忠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奕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