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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5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春仙诉石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仙,石华明,李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民初520号原告李春仙,女,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华明,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会珍,女,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石华明之妻。委托代理人XX滨,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春仙诉被告石华明、李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仙的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石华明、李会珍的委托代理人XX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仙诉称,我与被告石华明是朋友关系。被告石华明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钱,2015年12月19日,我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以下同)600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并用二被告共有的六福苑别墅4号房屋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作为抵押。协议中载明,如被告到期不还,上述房屋房权证、土地证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出售、转让、出租上述房屋予以清偿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却推诿拒绝支付。我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600000元。被告石华明、李会珍辩称,第一、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们向原告所借的本金是3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角,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4月底,借款协议上所写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除了370000元的本金之外都是利息;第二、原告所说的用该房屋抵押无效,该抵押未依法登记,且该房屋已经抵押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并进行了登记;第三,我们只应该对本金370000元以及银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仙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一致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石华明以用于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并且约定用夫妻共有的六福苑别墅4号房屋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可以处置该房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只是370000元,其余的都是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石华明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石华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并用二被告共有的六福苑别墅4号房屋所有权、土地所有权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该房屋已被抵押给相关金融机构,二被告作为房屋共同所有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庭审中查明,该笔借款本金为570000元,利息为30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并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限期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本金金额有争议,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中包含利息30000元,故借款本金为570000元。关于利息30000元,被告记入借款本金表明其自愿支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共有房屋及土地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生效,但二被告系夫妻,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的辩解,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华明、李会珍偿还原告李春仙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3000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石华明、李会珍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甘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