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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石广贵与陆开鹏、罗德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广贵,陆开鹏,罗德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932号原告石广贵,男,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定县云雾镇。被告陆开鹏,男,1973年4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定县云雾镇。(未到庭)被告罗德康,男,1958年5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定县云雾镇。原告石广贵诉被告陆开鹏、罗德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陆开鹏下落不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广贵、被告罗德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开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广贵诉称:被告陆开鹏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赊购摩托车,价款55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归还欠款,并由被告罗德康担保,但二被告未依约定履行义务,现欠款4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5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计算还清,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陆开鹏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德康辩称:2014年8月16日正逢被告罗德康岳母去世百日之期,被告罗德康路过石家门前时,原告石广贵与被告陆开鹏已谈好交易,至于二人谈价多少,下定金多少被告罗德康一概不知,这时被告陆开鹏看见被告罗德康,就叫被告签名作证,当时原告已收定金,而被告陆开鹏已把车推到路旁,被告罗德康只是证明有其事,其它事与被告罗德康无关。原告石广贵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陆开鹏欠原告石广贵购车款5500万元,被告罗德康系连带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陆开鹏、罗德康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广贵与被告陆开鹏并不认识,而原告石广贵与被告罗德康因此前被告罗德康之子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时结识。被告陆开鹏与被告罗德康是叔侄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陆开鹏向原告石广贵赊购价款5500元的摩托车,由被告罗德康作为连带担保人,并支付1000元作为摩托车的定金,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剩余货款4500元。因被告陆开鹏一直未能付清,导致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交付摩托车,被告罗德康亦证实被告陆开鹏已收到摩托车。故被告陆开鹏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陆开鹏支付被拖欠货款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陆开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关于被告罗德康的连带担保责任。经查,被告罗德康在担保时在欠条上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签字,故被告的担保行为构成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石广贵与被告陆开鹏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罗德康的连带担保责任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至原告石广贵2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罗德康的连带担保期限已满六个月,已过担保期限,因此原告石广贵请求被告罗德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开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广贵货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4500元)。二、驳回原告石广贵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开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庭容舫审 判 员  向正荣人民陪审员  罗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