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与曾佑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曾佑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3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文风路1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94943-6。负责人:曾庆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刚,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曾佑学,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以下简称为为农行璧山支行)诉被告曾佑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佑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复利等(截至2016年4月28日,该透支本金为422971.95元,利息为221719.21元、滞纳金为29237.16元,共计673928.32元;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并以应付未付的利息、滞纳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典藏版白金卡,信用额��为500000元,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载明了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利息、滞纳金及复利等的计算标准。原告依约向被告核发了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0元,但被告从2012年6月13日起,未能足额偿还款项。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曾佑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曾佑学向原告农行璧山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提交了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而该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对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费用、对账以及收费标准等予以明确约定,其中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且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并,被告曾佑学在申请表上“主卡申领人签名”处签名。另,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该行将信用卡邮寄给被告曾佑学后,被告曾佑学从2011年8月26日开始使用,之前也按期归还过欠款,但在2012年6月13日就存在逾期行为,我方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归还,催收通知书发出后该行也多次电话催收。还查明,依据原告举示的被告曾佑学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流水及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相关陈述,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曾佑学尚欠原告农行璧山支行信用卡欠款422971.95元、透支利息221719.21元以及滞纳金29237.16元未支付,且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申请人收入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用卡消费流水、账户交易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以及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璧山支行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消费流水、账户交易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以及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曾佑学尚欠原告农行璧山支行信用卡欠款422971.95元、透支利息221719.21元以及滞纳金29237.16元未支付,本院依法对于上述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曾佑学并应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以尚欠欠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农行璧山支行计付透支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以尚欠欠款为基数,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的标准向原告农行璧山支行计付滞纳金;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和滞纳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农行璧山支行计付复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归还信用卡欠款422971.95元、透支利息221719.21元以及滞纳金29237.16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以上合计673928.32元��且被告曾佑学并应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以尚欠欠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农行璧山支行计付透支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以尚欠欠款为基数,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的标准向原告农行璧山支行计付滞纳金;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和滞纳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农行璧山支行计付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9元,由被告曾佑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