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龚明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4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明辉,男,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同月29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明辉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龚明辉谎称能为他人代办交通违章销分,以收取销分费用为借款骗取他人钱财,共作案6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被告人龚明辉在石狮市宝盖镇回兴路全民健身会所对面的信义投资、石狮市荣誉酒店,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5450元。2.2015年8月,被告人龚明辉在石狮市隆兴路104号门口,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6400元。3.2015年10月,被告人龚明辉在石狮市隆兴路104号门口,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350元。4.2015年10月,被告人龚明辉在石狮市隆兴路104号门口,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500元。5.2015年11月,被告人龚明辉在石狮市隆兴路104号门口,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00元。6.2015年11月,被告人龚明辉在石狮市东南检车站,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2800元。2016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开往太原的K904次列车上抓获被告人龚明辉。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孙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郑某1陈述,证人谌某某、谌某1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说明、临时寄押证明、手机截图、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龚明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明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明辉利用微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网络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明辉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明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明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其中曾某某五千四百五十元、孙某某六千四百元、赵某某一千三百五十元、郑某某二千五百元、刘某某一千五百元、郑某1二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支丁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