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文杰廖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文杰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468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文杰廖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象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文杰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1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文杰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廖文杰廖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1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廖文杰廖某伙同外号“老王”的男子(另案处理)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广生市场综合楼3栋6楼634号X栋6楼634号,入室盗窃了被害人汪某的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钻戒一枚、女式尼维达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1元)。2016年5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廖文杰廖某。经鉴定,公安机关在盗窃现场提出的指纹系原审被告人廖文杰廖某所留。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廖文杰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证单,钻石分级鉴定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物证及现场照片,珠价鉴(2016)3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聘请书,珠拱公司痕鉴字(2016)25号手印鉴定书,检材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廖文杰廖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廖文杰廖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廖文杰廖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廖文杰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原审被告人廖文杰廖某与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向被害人汪某退赔人民币881元。针对原判决,上诉人廖文杰廖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他于2016年1月19日早上6时坐大巴车从珠海回广西,目的是回家乡参加表弟于同月20日和21日在家乡摆的结婚酒,所以他没有作案时间。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廖文杰廖某所提上诉理由,在本院提讯上诉人廖文杰廖某时,上诉人廖文杰廖某反复强调其在2015年7月底已回广西照顾生病的父亲,之后一直待在广西从未离开,直到2016年5月4日才回到珠海。而在其上诉状中,上诉人廖文杰廖某声称于2016年1月19日早上6时才坐大巴车从珠海回广西,目的是回家乡参加表弟于同月20日和21日在家乡摆的结婚酒。其辩解前后矛盾。况且在本案中,能认定上诉人廖文杰廖某的作案的证据不仅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更为重要的是案发现场衣柜内的蓝色手提包上提取了上诉人廖文杰廖某的指印。故上诉人廖文杰廖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麦永明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