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云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云坤,施平,郑辉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8执异59号异议人:福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478号鼓山镇人民政府大楼七层。法定代表人:林功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红,女,汉族,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李云坤,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施平,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郑辉豪,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在本院受理李云坤与施平、郑辉豪、郑晨峰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对保全查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北侧恒宇国际公园第8#楼3105单元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恒宇公司称:法院作出(2015)晋民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北侧恒宇国际公园第8#楼3105单元的房产,被执行人郑晨峰虽曾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讼争房产,但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被执行人郑晨峰不拥有产权,故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2015)晋民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解除对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北侧恒宇国际公园第8#楼3105单元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李云坤、被执行人郑晨峰、郑辉豪、施平未提出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4年1月16日,异议人恒宇公司与被执行人郑晨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执行人郑晨峰向异议人购买座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北侧恒宇国际公园第8#楼3105单元房产,建筑面积142.26平方米,每平方米31210.4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总价款4440000元,郑晨峰已支付购房款1340000元,余款114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并由异议人恒宇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另查明,李云坤诉施平、郑辉豪、郑晨峰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晋民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施平、郑辉豪、郑晨峰名下价值人民币150万元的财产,并查封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北侧恒宇国际公园第8#楼3105单元的房产。后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16年2月24日我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恒宇公司与郑晨峰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已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但该案尚在审理过程,是否解除合同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异议人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解除。本案讼争房产的物权实际尚未回归出卖人恒宇公司,其对讼争房屋尚不能产生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的规定,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对郑晨峰在恒宇公司所购买的讼争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此,案外人恒宇公司主张撤销(2015)晋民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解除对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北侧恒宇国际公园第8#楼3105单元房产的查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建庆代理审判员 卓维佳代理审判员 林月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