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韩修庆与王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修庆,王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韩修庆,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鲁,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韩修庆与被告王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修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迟延履行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王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此款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被告王鲁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被告王鲁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王鲁向原告韩修庆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韩修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万元整),于2013年9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除还本金外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王鲁身份证号:××××2013年8月2日”。原告主张上述借款通过其叔叔韩宗茂银行账户转至被告账户188000元,另12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且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提交了借条1张、韩宗茂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并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另原告明确表示无证据证实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12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韩宗茂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8000元及自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1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鲁偿还原告韩修庆借款1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额18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晓玲人民陪审员 于洪亮人民陪审员 徐春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靖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