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260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俊蓉、吴永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蓉,吴永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黔26**刑初3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俊蓉,曾用名吴松平,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剑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吴永金,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凯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吴国斌,男,1953年1月9日生,苗族,农民,家住凯里市。指定辩护人吴光妮、龙炘(实习),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蓉、吴永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蓉、吴永金及吴永金的法定代理人吴国斌、指定辩护人吴光妮、龙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俊蓉在凯里市大十字地下商场与被告人吴永金相遇后,吴俊蓉提出寻找目标盗窃并由吴永金实施盗窃,其放哨,吴永金同意。当二人窜至小十字方向“民族风情”饰品店附近时,发现正在购物的被害人杨某衣服口袋里的手机露出,由吴俊蓉掩护,吴永金将杨某衣服口袋里的手机盗出,后二人往“大地美食城”出口方向逃离。凯里市公安局反扒民警目睹二人扒窃过程,在向杨某核实被盗后追至“大地美食城”出口处将吴俊蓉、吴永金抓获,当场从吴永金身上缴获酷派8720L手机一部(价值45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经鉴定,被告人吴永金系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评定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俊蓉、吴永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吴俊蓉辨认吴永金照片的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怀博(2016)精鉴字第145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6)05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吴俊蓉、吴永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蓉、吴永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俊蓉、吴永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俊蓉是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吴永金是实施人,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对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俊蓉、吴永金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永金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永金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悔罪,赃物价值小,已追回,建议对吴永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俊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永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汪俊涛人民陪审员 杨正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