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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王崇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义,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法定代表人:李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锋公司)诉被上诉人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骏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义,顺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骏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骏峰公司与阜新海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骏峰公司施工建设阜新海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岸新城一期(阜新市海州区体育场东),顺吉公司与阜新海港置业有限公司因预拌混凝土拖欠货款一事产生纠纷,因阜新海港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支付货款,顺吉公司自2014年3月28日让其公司所属车辆将骏峰公司施工的水岸新城四个门全部围堵,禁止全部车辆进出。骏峰公司工程负责人多次找顺吉公司,让其将车辆不要围堵,其与阜新海港置业有限公司的纠纷找海港置业有限公司,顺吉公司不听。骏峰公司工程负责人找海州区公安分局,找市公安局,找西山派出所,在2014年5月20日顺吉公司才将围堵车辆开走,总计53天。顺吉公司的行为造成骏峰公司不能施工,骏峰公司租赁的设备及人员还正常支付租金及工资,损失巨大。为此骏峰公司请求顺吉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745,695.34元。本案诉讼费由顺吉公司承担。顺吉公司一审辩称:骏锋公司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骏锋公司称顺吉公司围堵其施工现场门卫53天、禁止其全部车辆进出、导致其停产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客观事实为:阜新海港置业有限公司(系水岸新城一期开发商)因拖欠顺吉公司商砼款产生纠。,顺吉公司为索要欠款,采用私力救济方式,于5月4日上午将车辆停置于水岸新城施工现场的西小门、西大门、北大门。其中西侧小门不影响通行,西侧大门留有正常通行的小门,东门顺吉公司没有堵截,停放的车辆与顺吉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公证处影像材料证明。同时根据骏锋公司提供的租赁业务账汇总表载明,2014年4月2日至4月16日期间均有租赁物的退货记录,此节亦足以证明此间骏锋公司车辆可以在门口自由通行,不存在顺吉公司围堵水岸新城大门53天,导致骏锋公司停工的事实。二、骏锋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三、骏锋公司告诉主张对象错误。本案是因阜新海港置业有限公司拖欠顺吉公司货款而引起,最终债权人应为阜新海港置业有限公司,如骏锋公司不变更被告,顺吉公司待本案结束后,将就本案判决具体数额另案起诉海港公司,要求其赔偿顺吉公司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综上,骏锋公司诉请顺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骏锋公司与阜新海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骏峰公司施工建设阜新海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岸新城一期(阜新市海州区体育场东)。顺吉公司与阜新海港置业有限公司因预拌混凝土拖欠货款一事产生纠纷,因阜新海港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支付货款,骏峰公司称顺吉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0日之间让其公司所属车辆将骏峰公司施工的水岸新城四个大门进行围堵,禁止车辆进出。2014年8月11日,阜新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2014年5月4日骏峰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对其施工的水岸新城四个大门围堵现状进行公证,公证人员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录像光盘两张。骏峰公司方施工工程的监理日记记载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0日之间只5月1日至5月18日没有施工记录。一审法院认为:顺吉公司因与阜新海港置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拖欠货款一事产生纠纷,顺吉公司围堵骏峰公司施工现场事实和造成骏峰公司的损失存在,但围堵具体天数和骏峰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虽然骏峰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现场工作记录及光碟,但该公证只能证明2014年5月4日顺吉公司将骏峰公司施工工地的四个门进行围堵的现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证人出庭的证言也无法确定顺吉公司围堵的准确天数,且询问笔录中骏峰公司方人员均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因顺吉公司方围堵大门导致其工地停工这一事实;同时,骏锋公司也没有提供其运送混凝土的车辆无法进出工地而导致其损失的证据。对于骏锋公司提出的停工损失,其提供了与细河区文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及细河区文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出具的收据三份,与大连鑫驿机械租赁站租赁合同及收据,管理人员工资明细、劳动合同35份、工人工资明细一份、劳动合同99份,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骏锋公司租赁了施工设备和招用了施工人员,不能证明这些设备和人员在顺吉公司围堵期间一直停工。根据顺吉公司方提供的骏峰公司方施工的监理日记,该日记中除2014年5月1日至5月18日没有施工记录外,均记载了骏峰公司方施工情况,所以,骏峰公司方真正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虽然顺吉公司方围堵施工工地的具体天数和骏峰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但顺吉公司围堵骏锋公司施工现场大门事实属实造成骏峰公司施工不便利,有一定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和骏峰公司方施工日记没有施工记录的天数酌情确定,顺吉公司赔偿骏峰公司方停工损失10万元较为合适。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0万元。如果顺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1.00元,由阜新顺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75.00元,大连骏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36.00元。骏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顺吉公司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让其公司所属车辆将骏峰公司施工的水岸新城四个门全部围堵,侵权53天事实存在。(1)2014年5月7日15时00分至5月7日15时30分派出所对张树林的询问笔录中“公安人员问:把你看到的情况讲述一下?2014年3月28日在现场出来看到工地西大门被罐车堵上了,西门的南侧被一台小轿车堵上了,东门也是一台轿车堵上了。4月24日左右发现北门被一辆泵车堵上了,…所有门口都被不同地车堵上了。(2)2014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做顺吉公司副经理申万力的询问笔录中,公安人员问“从什么时候开始堵的大门”,回答:我记不清了大概是三月末四月初。公安机关在做靳永信、赵永利的笔录中,能够证明从2014年3月28日顺吉公司车辆开始堵大门的事实,并四次报警。2、骏峰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有事实依据并能够确定。(1)骏峰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与大连鑫驿机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保证金10万元,租赁的各项设备每天租金3340元,租赁的设备是必须使用的,(2)骏峰公司在2013年3月30日与细河区文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能够证明2014年4月1日—4月30日发生的租赁费用。(3)骏峰公司提供了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和工人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骏峰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是因为顺吉公司实际堵塞53天,而实际支出的工资,出庭证人也能够证明工人实际领取的工资。3、骏峰公司施工的工地大门被围堵期间,骏峰工程负责人多次找顺吉公司让其将车辆不要围堵,同时多次报警,当时以为问题能及时解决,不曾想时间高达53天,在2014年5月20日顺吉公司才将围堵车辆开走,顺吉公司的围堵行为造成骏峰公司施工所需要的材料无法进现场,没有建筑材料无法施工,招用的建筑农民工是在工地居住的,被围堵时间不能确定,租赁的设备及人员要正常支付租金及工资,原审酌情确定赔偿停工损失10万元明显不合理,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赔偿骏峰公司经济损失1,745,695.3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吉公司承担。顺吉公司辩称:一、公安机关对骏峰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其停工事实存在。顺吉公司发生堵门事件不能证明骏峰公司停工及损失数额。二、骏峰公司举证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表按53天发放工资,劳动合同同一天签署,均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适用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顺吉公司为避免诉累,没有上诉。四、顺吉公司举证足以证明骏峰该公司所陈述的53天堵门事实并不存在,并且骏峰公司没有停工。综上所述,骏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审理期间,骏峰公司提交了阜新市海州区公安分局辖区派出所对骏峰公司人员张树林、赵永利、金永信及顺吉公司方申万利的询问笔录,证明顺吉公司堵门的时间从3月28日至5月7日始终在堵着。顺吉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笔录不能证明工地是停工状态,确实存在过堵门,只堵过两三次,不存在连续堵了53天。每一次堵门时骏峰公司都报警,公安机关来劝一下就都离开了。本院认为:骏峰公司因顺吉公司围堵其施工现场,诉请顺吉公司赔偿因围堵给骏峰公司造成的损失。虽然骏峰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现场工作记录及光碟,但该公证只能证明2014年5月4日顺吉公司将骏峰公司施工工地的四个门进行围堵的现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证人出庭的证言也无法确定顺吉公司围堵的准确天数。同时,骏锋公司也没有提供因顺吉公司围堵给其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虽然顺吉公司方围堵施工工地的具体天数和骏峰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但顺吉公司围堵骏锋公司施工现场大门事实属实,造成骏峰公司施工不便利,有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和骏峰公司方施工日记没有施工记录的天数酌情确定,顺吉公司赔偿骏峰公司方停工损失10万元并无不妥。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1.00元,由骏峰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学峰审 判 员  王 隽代理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