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炎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1657号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潘周平,任农信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怿,男,该农信社工作人员。被告:吴炎周,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炎周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炎周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为18780.59元(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7日吴炎周因资金需要向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元,约定月利率9.293333‰,约定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吴炎周尚结欠本金19000元及利息。吴炎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吴炎周以种果需要资金为由,向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元,约定月利率9.293333‰,约定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并就贷款逾期的利息计算进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吴炎周仅清偿了至2012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没有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吴炎周身份证明、贷款明细账、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说明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炎周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吴炎周向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有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吴炎周没有依约还清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吴炎周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吴炎周与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合同已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作了约定,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炎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按月利率9.293333‰计算,2012年10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吴炎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丹凤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