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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刘子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545号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毛许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子法,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营公司)诉被告刘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标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标营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刘子法因南京市老水关桥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刘子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子法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南京市老水关桥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现有额外工程量要施工。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公司指派刘子法以原告的名义施工,承诺与原告结算工程款。2014年春节,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原告先付给刘子法工程款10万元,遂原告就以借款方式借给了被告10万元。后,审计部门表示该部分工程不能计入原告工程量。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土方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向被告账户62×××62转账10万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账支票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支付借款,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刘子法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周传植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朱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