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爱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马悟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刘爱花,马悟宾,信本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临城路西段。负责人:徐德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文,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山东新和(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悟宾。原审被告:信本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梁山镇交通路17号。负责人:李瑞庆,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凤利,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郓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爱花、原审被告马悟宾、信本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梁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郓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刘爱花未能提交原始购货发票及服装清单等证据证实案涉服装的价值,其单方委托对案涉服装损失所做价格评估不符合法定程序,无法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性,一审法院未支持人保郓城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且从服装照片看,该批服装均有外包装,不至于导致全损,即使认定为全损,该批服装应交由人保郓城支公司处理;二、刘爱花的车损价值亦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根据该车辆的购置价格及使用年限、折旧率,其实际价值远远低于评估价值;三、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相关规定,人保郓城支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一审判令人保郓城支公司承担4863元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刘爱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悟宾、信本伟、人保梁山支公司、人保新华支公司均未予述辩。刘爱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爱花医疗费1170.82元、误工费1142.70元、吊车费3500元、拖车费120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车载服装损失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600元、拆检费2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共计15813.52元;人保郓城支公司、人保新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服装损失181505元、车辆损失56100元,共计237605元;马悟宾、信本伟承担其他被告不予赔偿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5时,马悟宾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荣成市北外环路由西东行,行至北外环路与沿河北街交叉路口处,与宋金鑫驾驶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刘爱花在前顺行时发生追尾相撞,又与路口东侧桥栏相撞后掉入路口东南河道内,两车相撞致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翻至路口东南河道内。事故中,马悟宾、宋金鑫、刘爱花受伤,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鲁K×××××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市政设施及三车装载的货物损坏,宋金鑫与刘爱花手机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悟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金鑫、刘爱花、荣成市荣安基础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爱花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70.82元,刘爱花为城镇居民。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信本伟,在人保梁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郓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冀J×××××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南皮县兴达汽车运输队,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刘爱花提交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于2015年9月16日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进行诊断,意见为休息一周,误工时间为七天。经质证,人保郓城支公司认为刘爱花没有住院治疗,无法确定误工时间。人保新华支公司认为根据刘爱花的伤情,误工时间过长。刘爱花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职业为商品批发,误工工资应按批发零售业收入59583元计算。经质证,人保郓城支公司、人保新华支公司认为刘爱花提交的是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按照批发零售业收入主张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刘爱花提交荣成市崖头清源汽修厂2015年9月26日出具的发票两张、2015年9月26日威海市海华汽车维修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鲁K×××××号车支付吊车费3500元、拖车费1200元、施救费1000元,经质证,人保郓城支公司、人保新华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于9月15日,发票载明的时间为9月26日,对费用不认可。刘爱花提交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益汽车修理厂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KN2925号车支付拖车费600元、拆检费2000元,经质证,人保郓城支公司、人保新华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于9月15日,发票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前面已出现一次拖车费,再次出现拖车费,属于重复主张费用,拆检费属于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于鉴定费的一部分,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刘爱花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刘爱花在事故中受损苹果牌手机、鲁K×××××号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及车载服装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苹果牌手机损失为800元、车损价格为57000元、服装损失价格为181505元。经质证,人保郓城支公司、人保新华支公司认为两份鉴定结论书是刘爱花单方委托进行的价格认证,侵犯保险公司知情权,人保郓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合理,依法予以采信,故驳回人保郓城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人保郓城支公司、人保新华支公司对刘爱花主张服装损失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表示认可,但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诉讼中,人保郓城支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另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对荣成市荣安基础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曲卫东进行调查,其表示对于该公司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于十五天内起诉,如逾期未起诉,视为放弃同宋金鑫、刘爱花使用同一限额。该公司至今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此事故造成刘爱花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人保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人保郓城支公司和人保新华支公司依照主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比例赔偿,即人保郓城支公司承担20/21[100万÷(100万+5万)],人保新华支公司承担1/21[5万÷(100万+5万)]。刘爱花主张医疗费1170.82元,经审查系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刘爱花主张服装损失181505元、车辆损失57000元,有鉴定结论书为证,故予以支持。刘爱花主张的误工时间为7天,因有诊断证明书证明,予以支持,刘爱花主张以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从事批发零售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刘爱花为城镇居民,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即为560元(29222元÷365天×7天)。刘爱花对其主张的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鉴定费、拆检费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经审查系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爱花医疗费1170.82元、误工费560元,车辆损失1700元,共计3430.8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爱花吊车费3333元(3500元×20/21);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爱花拖车费1714元[(1200+600)元×20/21];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爱花车辆施救费952元(1000元×20/21);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爱花鉴定费3333元(3500元×20/21);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爱花车辆拆检费1905元(2000元×20/21);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爱花手机损失762元(800元×20/21);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爱花服装损失172862元(181505元×20/21);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爱花车辆损失52667元[(57000-1700)元×20/21];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爱花吊车费167元(3500元×1/21);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爱花拖车费86元[(1200+600)元×1/21];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爱花车辆施救费48元(1000元×1/21);十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爱花鉴定费167元(3500元×1/21);十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爱花车辆拆检费95元(2000元×1/21);十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爱花手机损失38元(800元×1/21);十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爱花服装损失8643元(181505元×1/21);十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爱花车辆损失2633元[(57000-1700)元×1/21];十八、驳回刘爱花要求马悟宾、信本伟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九项共计2375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爱花;上述十至十七项共计1187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爱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刘爱花负担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负担486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16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刘爱花的服装损失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相应的价格鉴定报告。人保郓城支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有异议,但上述鉴定系交警部门而非刘爱花委托鉴定,退一步讲,是否系单方委托亦非认定鉴定意见应否予以采信的必然因素,人保郓城支公司对上述损失价格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案涉服装及车损的实际价格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实上述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服装经鉴定已无法清洗、亦无使用价值,人保郓城支公司主张若其承担全损的赔偿责任,该批服装应归其所有,刘爱花对此予以认可,因人保新华支公司亦系案涉服装损失的赔偿人,故对于返还服装事宜双方可自行协商。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亦应根据上述规定,按照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确定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故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条款之规定,其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