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大街支行与被告范某某、杨某某、钟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大街支行,范某某,杨某某,钟某某,林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2336号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大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负责人刘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溪尾镇。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溪尾镇。被告钟某某,男,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溪柄镇。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潭头镇。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潭头镇。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友谊大街支行)与被告范某某、杨某某、钟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2014年12月26日原告某某银行友谊大街支行(甲方)与被告范某某、杨某某、钟某某、林某某、吴某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范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未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二、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范某某、杨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进茶叶,贷款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范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并向被告制定了《还款计划表》。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8日拖欠利息11964.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四、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被告范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9262.31元,并支付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3月8日尚欠利息11964.6元);被告钟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借据等。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范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范某某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某某、林某某、吴某某作为联保人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09262.3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8日尚欠利息11964.6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钟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某某、杨某某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725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凤人民陪审员 侯梦雪人民陪审员 李文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丽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