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彦德与被上诉人候学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彬旭,候学忠,何彦德,王彦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旭(曾用名王斌旭),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学忠,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彦德(曾用名王彦德),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审被告:王彦淼(曾用名何彦凯),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彬旭因与被上诉人候学忠、原审被告何彦德、王彦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彬旭及王彬旭、原审被告何彦德、王彦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候学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彬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候学忠对王彬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事由:王彬旭与候学忠之间只存在排渣工程承包的事实。一审关于王彬旭购买候学忠柴油的事实不存在,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关于排渣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已在2015年1月25日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其他纠纷。候学忠在(2015)石大民初字第2100号案件中就针对柴油款提起反诉,在审理中当庭撤诉。双方关于柴油款的意见均记录在案。一审认定王彬旭对于王彦淼出具的证据所在的解释,就是客观事实,候学忠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就是证据。一审认定候学忠在2015年诉讼主张过柴油款,不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提出反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候学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彦德、王彦淼述称,同意王彬旭的上诉意见。候学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彬旭、何彦德、王彦淼支付柴油款18736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彬旭与何彦德、王彦淼系父子关系。2013年,候学忠将其承包的石嘴山市黑湾子采区部分排渣工程分包给了王彬旭,何彦德、王彦淼在其父亲施工的工地负责收料等工作。2013年5月13日、5月21日、5月28日,王彦淼分别出具了三份证明,证明的内容分别为:“5月13日候学忠进油13.88吨,单价7880元,合计109374.4元”。“5月21日,候学忠给进0号柴油33.04吨×7880元=260355元”。“5月28日,候学忠给进0号柴油33.08吨×7910元=261662元”。王彦淼、何彦德分别在2013年6月16日、7月27日、8月5日、10月12日、11月6日的柴油过磅单中收料人处签名、确认了收柴油的吨数及价款。2015年王彬旭诉讼到法院,要求候学忠向其支付排渣工程款,(2015)石大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候学忠向王彬旭支付工程款1361118元。候学忠在该案件审理时就柴油款的问题进行了抗辩并提出反诉,后当庭撤回了反诉请求,该判决未涉及柴油款的问题。现候学忠以王彬旭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挖掘机、装载机等施工机械所需要的柴油均系候学忠提供,提货单中均由何彦德和王彦淼签字确认,而其拒绝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彬旭、何彦德、王彦淼向其支付柴油款1873671元。一审法院认为,候学忠提供的王彬旭、何彦德、王彦淼的户籍信息,可以证实王彬旭、何彦德、王彦淼的详细身份情况。候学忠提供的王彦淼出具的证明和有王彦淼、何彦德在收料人处签名的过磅单可以证实候学忠为王彬旭进柴油的事实。候学忠与王彬旭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发生在工程承包期间的(柴油供货)买卖合同关系,王彬旭应对双方在2015年1月25日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时是否扣除了该柴油款,以及王彬旭是否向候学忠支付过该柴油款承担举证责任。王彬旭既不能对王彦淼所出具证明的内容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经法院传唤也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候学忠在王彬旭2015年诉讼到法院主张工程款的案件审理中也曾抗辩了柴油款的问题,故王彬旭、何彦德、王彦淼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候学忠提供的过磅单和证明,可以确认柴油的总价款为1873665.4元,王彬旭应对该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候学忠要求王彬旭支付其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何彦德、王彦淼是王彬旭工地的收料人,与候学忠间无合同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彬旭向候学忠支付柴油款187366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候学忠要求何彦德、王彦淼向其支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64元,减半收取10832元,由王彬旭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王彬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石嘴山市黑湾子综合治理煤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侯廷林、毛立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黑湾子综合治理煤矿项目部已撤销,在施工期间油料由矿方统一安排,油料费由矿上统一结算,所有施工队的材料供给和结算方式都一样,候学忠付王彬旭油款一说不存在事实依据。候学忠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明人签字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情况。何彦德、王彦淼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候学忠提交过磅结算单五张,印证一审提交的过磅结算单的真实性,证明王彬旭、何彦德、王彦淼施工过程中由候学忠提供机械用柴油,何彦德、王彦淼签收的事实。王彬旭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确定真实性。其中尾号394的过磅单与一审提交的内容不一致,尾号395过磅单系复印件,尾号371、386、965背面没有复写痕迹,签名真实性不认可。过磅单中没有王彬旭签字,用料单位是候学忠,与王彬旭无关。过磅单最后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何彦德、王彦淼质证意见与王彬旭质证意见一致。何彦德、王彦淼未提交证据。本院对王彬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明出具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身份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候学忠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二审提交的过磅结算单第一联虽有一张复印件,但候学忠一审提交的过磅结算单第四联复写件系原始证据,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过磅结算单的真实性,可以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候学忠将其承包的石嘴山市黑湾子采区部分的排渣工程分包给王彬旭,王彬旭使用机械进行排渣,关于机械所用油料双方均认可由矿区统一向候学忠施工队提供,候学忠与矿区结算。候学忠提交的由王彦淼出具的证明及王彦淼、何彦德签名的过磅结算单,可以证实王彦淼、何彦德收到柴油,并在结算单及证明中载明柴油吨数、价款的事实。因王彦淼、何彦德与王彬旭系父子关系,该二人在王彬旭工地系收料人,故候学忠与王彬旭之间形成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王彬旭应当支付柴油款。王彬旭主张由候学忠负责提供油料,其只按方挣运费,不应承担油款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油款的支付时间,候学忠在(2015)石大民初字第2100号案件中曾就油款提起反诉,故候学忠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王彬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3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世胜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