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菁与毛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菁,毛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3511号申请执行人黄菁,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孙菽蔓,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奎,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黄菁与毛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第53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毛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菁支付剩余房款202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4第53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叶运思执 行 员 庄 洁执 行 员 苏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西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