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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陆雪花与陆余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花,陆余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377号原告:陆雪花。委托代理人:景峥嵘。被告:陆余峰。委托代理人:仲惠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兴达。委托代理人:周游。原告陆雪花与被告陆余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花的委托代理人钱亚萍、被告陆余峰、王建丰、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钱小春出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雪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3305.20元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6时55分许,陆余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乐丰路乐余镇常丰村二十五组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前部撞击在乐丰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陆雪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及其人体,造成陆雪花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陆余峰承担主要责任,陆雪花承担次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其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为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陆余峰已垫付30000元,太平洋保险已垫付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也已垫付31198.13元。原告为主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被告陆余峰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垫付30000元的情况均无异议。我们的车子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被告汽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的修理费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垫付10000元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双方举、质证情况,本院对陆雪花的下列损失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29224.7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11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要求扣除医药费中的伙食费。陆余峰已垫付30000元,并提供了金额为30000元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太平洋保险已垫付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也已垫付31198.13元,并提供了一张金额为45604.73元医药费发票一张,原告对上述发票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此也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被告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合计金额为123698.79元,且有相应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佐证,其中伙食费382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382元应从医药费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医药费123316.79元。被告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难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30天,为150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29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一般的住院伙食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按一般营养标准50元/天计算9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按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日以一人护理为宜。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按一般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算9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820元/月计算8个月为1456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240日,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但事发时原告确有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客观上无法避免,本院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认定误工费145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0.2)。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其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为九级伤残,两被告均无异议。因原告的户籍在苏州市××辖区范围内,其主张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并无不妥,且至定残之日原告尚未满60周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7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复诊情况酌情认定500元。9、车损:原告主张5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故本院难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费用系因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可比照诉讼费,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分别承担。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349.5元(24699*5/2*0.2)。原告提供了人口普查登记表1份、村委会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陆汉祥身份证1份,证明陆汉祥(1934年11月28日星)与任桂英(已死亡)系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故,陆汉祥无收入来源告靠子女陆雪花和陆雪峰扶养。被告太平洋保险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抚养人每月居委会应发放补助300元,应当在计算时予以扣除。后原告同意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扣除3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陆汉祥系原告的父亲以及陆汉祥的子女情况,同样可以证明陆汉祥的被扶养状况,现原、被告一致同意按21099元(24699元-12个月*3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子女情况,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9.5元(21099元*5年/2*0.2)。综上,本案中本院共认定原告损失为322088.29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129266.79元、死亡伤残部分为190301.5元、其他损失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非机动车也存在过错,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让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除鉴定费2520元外,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75%。故对于陆雪花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2088.29元扣除鉴定费2520元,余款199568.29元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5%即149676.22元,合计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付原告269676.22元,因太平洋保险已垫付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还需赔付259676.22元。对于鉴定费2520元,由于被告陆余峰赔付75%即18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由于被告陆余峰已垫付原告30000元,故原告还需退还陆余峰28110元,由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也已垫付31198.13元,该款原告应当予以退还,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同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陆余峰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雪花因2014年10月17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2088.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69676.22元,由陆余峰赔付1890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还需赔付259676.22元,因被告陆余峰已垫付原告30000元,故原告还需退还陆余峰28110元,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也已垫付31198.13元,上述款项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项扣除并直接支付给陆余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元,由原告陆雪花负担111元,被告陆余峰负担67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湘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