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春伟与王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伟,王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民初567号原告:王春伟,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兵,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春海,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原告王春伟与被告王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王春海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2016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3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春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同时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借条原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和证人王某的证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王某的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原告陈述及借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同村邻居关系,2011年7月23日,被告王春海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春伟借款40000元,原告王春伟将自有的40000元现金在广元市利州区一茶楼交付给被告王春海,被告王春海向原告王春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违反合同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事实清楚,且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及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对双方的借贷关系进行了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书面约定,且原告亦未证明有其他相关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样因双方无约定,故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春伟偿还借款40000元,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春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勇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熊碧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国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