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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葛静芝与XX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静芝,XX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668号原告:葛静芝,女,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被告:XX林,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葛静芝与被告XX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静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静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算,按月利率1.5分计算,款付息止,其中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为49500元);2.诉讼费用由XX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1日,XX林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通过熟人费广贵介绍,向葛静芝借款10万元。同日,XX林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葛静芝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XX林拒不还款。XX林未作答辩。葛静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原件,XX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葛静芝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XX林自葛静芝处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葛静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半”。借款后,XX林支付了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之后未再偿还本息,故葛静芝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葛静芝与XX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清楚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葛静芝可以催告借款人XX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葛静芝主张XX林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2013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为49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静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95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XX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静人民陪审员  徐圣玉人民陪审员  汪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阿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