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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5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装饰材料批发部与陕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装饰材料批发部,陕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855号原告定边县某某装饰材料批发部经营者某某被告陕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定边县某某装饰材料批发部(反诉被告)诉被告陕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定边县某某装饰材料批发部经营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定边县某某装饰材料批发部经营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程、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反诉被告),2014年10月被告将公司办公楼的装潢发包给原告,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承揽后雇佣工人、采购装饰材料为被告装修,到2015年1月原告将装饰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楼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总价的95%,一年后工程质量无问题再支付剩余5%,并且被告对装修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装修价款共363892元,2014年10月份开工时被告给原告支付了40000元后,再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23892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办公楼装饰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楼装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办公楼装修,工作范围:吊顶、隔墙、套装门、壁纸、腻子、乳胶漆,工期40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进度一半付款十万元,工程完工后付总价95%。第二组证据某某办公楼装潢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补签合同时候原告将被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结算,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63892元。第三组证据2014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装修工程须知一份,证明装修工程须知包含装修的明细和须知。第四组证据1、办公楼工程量汇算总表一份(第一次2014年12月15日),2、办公楼装修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定的第一批工程量。第五组证据完工结算尺寸单16页,证明所有干的工程量就是从2015年1月19日汇总表结算的。被告陕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原告陈述事实错误,原告称2014年10月将公司办公楼的装潢发包给原告,并经被告验收,被告没有进行过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才开始施工,2014年10月开工给原告支付了4万元开工费,其实是2015年3月18日原告装修门的时候没有钱,付了4万元,原告在2016年8月份才撤离,也没有向被告交工,双方也未进行验收。原告诉称双方进行过工程量的确认与事实不符。《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附件《工程量汇总表》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工程项目的约定,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完全按照约定完成装修任务。其中:工程清场、垃圾运走、三楼卫生间、二楼西边房子装修、二楼推拉门、蹲坑没做,卫生间、卫生间门、三楼东、西单垭口套、矿棉板吊顶、双面板包分水器、窗帘盒、乳胶漆、壁纸做了一部分,因此工程量和总价并没有36万多。二、原告给被告装修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被告支出的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应承担被告损失费。原、被告双方也没有进行核实,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装修任务。现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双方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将合同中约定的装修内容尽快完成。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对已装修部分不合格的项目进行返工,维修。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垫付的维修费11万元。4、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8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其余损失将另案诉讼)。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陕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彦平,成立日期2012年3月6日。第二组证据照片4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没有完工。第三组证据付款明细,证明原、被告是2015年1月19日签订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证明原告陈述于2014年10月开工时支付4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在合同签订以后履行义务。第四组证据被告办公楼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装修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部分工程未完工。第五组证据室内粉刷承包合同一份、一楼粉刷验收证明一份、陕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维修合同一份,被告公司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因原告未完成办公楼装饰装修,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奈之下只能另请他人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重新装修,支付费用11万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工程量只是原告应该干的工程,但原告没有干完,对这个价款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装修的一些要求,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装修款数额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对2014年12月15日办公楼工程量汇算总表一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这个表上没有任何的盖章和签字不具有真实性,2、这份汇总表也和原告出示的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相互矛盾。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该证据其实质并不是结算单仅仅是原告对部分工程的简单罗列,流水账的内容也无法体现结算和对账的含义。2、该结算单的内容均是原告自己书写,这个马志海仅仅是在部分罗列单上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从结算单上无法体现和当初签订合同时候工程量汇总表运算清单是对应。3、原告是和被告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并未授权原告与马志海进行结算。4、结算对账单没有写清工程的时间以及工程的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签订合同时法定代表人是李建华。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沉降缝的裂开是房屋自身的下降。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工程完工以后,原告对工程维修过三次,之后被告从来没有通知过原告进行维修。对被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2014年开工,2015年已经完工,所以2016年维修、返工与原告没有关系,所以原告不承担这11万元。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款,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四组证据中有关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仅从照片及罗列的质量汇总表无法证明工程的质量问题,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原告有关联,本案中不作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陕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给原告定边县某某装饰材料批发部(反诉被告)装修工程须知一份,装修工程须知包含装修的明细和须知。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楼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工期40天,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付总价的95%,一年后工程质量无问题再支付剩余5%,并且被告对装修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装修价款共363892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定边县某某装饰材料批发部与被告陕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装饰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中被告的要求装修办公楼及吊顶、隔墙、套装门、壁纸、腻子、乳胶漆的行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办公楼装饰施工合同》时间虽在2015年1月19日,但原告已经于2014年11月17日持有加盖被告公章的原始“装修工程须知”一份,被告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原告施工应注意的具体事项及责任承担,故原告陈述施工在前,签订合同在后符合生活的常理及交易习惯。双方约定施工工期为40天,而被告称原告撤离的时间为2016年8月份,从签订合同2015年1月19日至原告撤离的时间长达8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有足够的时间验收并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亦未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有悖于常理,故其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付工程款并提出质量鉴定,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3238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利息,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由原告继续履行《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装修内容及对装修部分不合格的项目进行返工,维修,仅从其提供的照片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汇总表无法确认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另案诉讼。关于被告请求由原告支付其维修花费11万元及损失8万元,无法确认维修花费及损失与本案的原告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38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