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20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树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4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诉讼代理人宋永娇,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树东,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树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树东的诉讼代理人宋永娇、被告人杨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树东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馨桥园小区附近牛肉饺子馆内与被害人刘某因结账问题发生口角,后杨树东持菜刀将刘某右腿膝盖处砍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树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3年8月的一天,原告人在一饭店内吃饭时遇到喝酒后的被告人杨树东,杨树东无故辱骂原告人,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树东持刀将原告人腿部砍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树东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6508元、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2个月,每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主张3个月,每天50元)、误工费72000元(月收入6000元,误工12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5108元。针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法庭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休假证明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树东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当时是被害人刘某强行让其结账,并先对其进行殴打,后其才还手。就民事部分,辩称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9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馨桥园小区附近牛肉饺子馆内,被告人杨树东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杨树东从该饭馆柜台旁的菜板上拿起一把刀将刘某右腿膝盖处砍伤,致被害人刘某右髌骨开放粉碎骨折(伤口10cm)。经鉴定,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树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5日和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2日二次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就医,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6437.11元;就医医院于2013年9月5日和2014年8月22日分别出具2份病假证明单,分别建议其出院休假3个月和2个月,共建休5个月;其按照出租车司机标准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未提供护理费、交通费证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树东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闫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树东供述,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假、转院、营养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树东所提当时是因被害人强行让其结账,并先对其进行殴打,后其才还手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树东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就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树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树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16437.11元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4500元,结合其住院及伤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9000元,其住院21天,另结合其腿部受伤术后需护理的伤情情况,确认护理期限2个月,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6582.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72000元,医疗机构出具了其住院21天及建休5个月的误工期限证明,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8728.0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原告人的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定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刘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4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为6582.33元、误工费为18728.0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9347.53元;被告人杨树东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20000元,应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应继续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347.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树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杨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347.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庆春代理审判员 毛亚满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