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书生与杨建文、苏海龙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生,杨建文,苏海龙,李米清,赵海军,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生,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文,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海龙,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米清,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樊俊卿,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军,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东街迎宾路北口交汇处。上诉人李书生于被上诉人杨建文、苏海龙、李米清、赵海军、内蒙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书生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其缓至开庭前。在确定开庭日期之时,因李书生申请延期开庭,本院再次将开庭日期延至2016年10月17日,并向李书生送达开庭及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现因李书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书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杨蔚堃审判员 苏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沛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