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00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先锋与新疆康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锋,新疆康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2民初49号原告刘先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康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虹,该公司法规部部长。原告刘先锋与被告新疆康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和解时间为30天。因本案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6月3日,原告代理人黄新群、被告代理人宋虹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7日,原告代理人黄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至年底,原告每年在被告所承包的农田从事农业劳动,2014年3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从安徽太和县老家再次来到兵团农十师一八四团,在被告的农田进行农业生产劳动,2014年5月30日上午下班时,因被告公司的车载不上原告,由公司安排带班的班长吴三洪骑摩托车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由于没有劳动合同,被告不肯确认工伤并按法定标准赔偿申请人。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刘先锋坐吴三洪的摩托车是个人行为,不属于公司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一项,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仲裁前置案件,未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1日,张丙红签名的刘先锋骨折事故经过一份,证实刘先锋在出事故的时候给康隆公司作业。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2014年8月16日,孙明、铁锤、贾付兴、王百明、轩喜云签名的证明一份,证实刘先锋在出事故的时候给康隆公司作业。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康隆公司的4月、5月考勤表两份,吴三洪日记本,证实原告经过被告公司的带班经理吴三洪记录了日常的考勤。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4、2014年9月28日,黄新群给孙明、张丙红、王百明做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1-6号地。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5、2015年8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经过了法定的仲裁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6、2016年7月6日,安徽省太和县公证处对吴三洪所做的公证书一份,证实吴三洪和刘先锋都是公司工作人员,吴三洪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康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日,吴三洪与被告新疆康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农业种植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康隆公司与吴三洪是劳务关系,故刘先锋与被告也是劳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2016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做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不予受理裁定,人民法院认为是错误的,可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与证据6吴三洪陈述的证言基本相符,相互印证,能证实刘先锋受雇于康隆公司干活,本院依法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具的证据1,因吴三洪陈述其未与公司签订合同,且当年种植的是甘草,而非合同上所写的种植棉花,被告未向法庭补充提供证据,故对被告出具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院受理此案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原告刘先锋与被告康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受理此案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的地块干活,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经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此规定指的是,发生劳动争议后,申请人应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已经向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先锋与被告康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刘先锋提供了证言等相关材料,证明其给公司从事农业劳动工作,受带班经理吴三洪的管理,吴三洪属职务行为。另外,原、被告均认可刘先锋在2014年跟吴三洪从事农业劳动工作。被告康隆公司虽然提供了与吴三洪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但吴三洪在公证书予以否认,且吴三洪认为其与刘先锋均是跟被告康隆公司干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先锋已向本院提交了劳动者的证言等有关证据,康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康隆公司系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刘先锋系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双方均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刘先锋与被告新疆康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康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淑娟审 判 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于文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