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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与李根宝、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李根宝,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837号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韩学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千,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宝,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山后街。法定代表人:王德美,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稀土路15号。负责人:何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供电公司)与被告李根宝、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包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6年4月28日至8月25日、9月8日至10月14日为委托鉴定时间。原告蚌埠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人寿财险包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李根宝、凤阳县洪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用合计194300元(含24000元青苗果木赔偿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16时,李根宝驾驶皖M×××××的重型自卸车,在李楼乡贾庵村一小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辆左侧后部将原告所属的110千伏凤铁544线029号电线杆刮断。经认定:李根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电力线路施工单位进行日夜抢修,确保电力线路尽快安全运行。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包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原告需要证明其为本案受损财产的所有人,不承担诉讼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输电线路工程检场费补偿协议书》、《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统计表有异议,认为青苗补偿费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证据7《抢修施工委托合同》、《110千伏凤铁544线路抢修工程决算书》、《施工三措一案》《110千伏凤铁544线路抢修工程验收报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单位与原告系关联公司,财产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包头公司所举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工单位的股东之一国网安徽供电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委员会为事业团体法人,我公司为企业分支机构,两者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评估报告有漏项,主要是架空线路材料和调试人工费用,还有部分材料与实际产生的存在差价,同时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未考虑社保人员意外保险等费用,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已由本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漏项,本院已将原告主张函告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出具回函的主要内容为:此次事故未造成断线损失,原告未能提供架空线财产的出库单及领料单,经过勘查,此次事故维修时架空线不予更换。安徽莱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调试资质,故此次维修后,不应再次支付工程调试费。评估机构已对原告提出异议之处进行了充分的调查说明,而原告主张评估报告中材料费存在差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该评估报告为本院委托,送检材料经原、被告质证认可,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合法资质,故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16时,李根宝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车,在李楼乡贾庵村一小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辆左侧后部将原告所属的凤铁544线029号电线杆刮断。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凤铁544线029号电线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维修损失为86592元。另查明,皖M×××××号重型自卸车在人寿财险包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根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车在人寿财险包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属凤铁544线029号电线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的财产损失86592元应由人寿财险包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财产损失86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2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支付方式: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蚌埠淮河支行,户名: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账号:13×××17。)二、驳回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计2093元,由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负担1093元,被告李根宝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