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康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康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农民,住普宁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康伟,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康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5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陈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康伟于2016年4月14日14时许,在普宁市军埠镇浮洋村马某的铺内,因打扑克牌赌博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陈康伟持一砖头砸伤陈某的右额头。经法医鉴定,伤者陈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辨认现场相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康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陈康伟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8303.5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补养费3000元,合共46303.58元;在住院治疗期间,陈康伟已3次缴费6000元,尚欠40303.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法庭提供了户口簿、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单等证据。被告人陈康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陈某索赔的数额其表示没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康伟在普宁市军埠镇浮洋村马某的铺内,因打扑克牌赌博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陈康伟持一砖头砸伤陈某的右额头。经法医鉴定,伤者陈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于2016年4月14日到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8303.58元,陈康伟先后3次缴费6000元。陈某系农业户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陈康伟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相片。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6日10时许,普宁市公安局军埠派出所接陈某报警称其于同年4月14日13时多,在军埠镇浮洋村鸭街马某铺面内被陈康伟持砖头砸伤头部致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陈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5月22日16时许,该所民警将陈康伟抓获。经审查,陈康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4日14时许,陈某与陈康伟及另2名不知名的男子在其位于普宁市军埠镇浮洋村鸭街铺面内打扑克牌赌博,期间陈康伟与陈某发生争吵,双方打起来,互相打来打去,接着陈康伟拿起1块砖头砸中陈某的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后他与陈康伟一起将陈某送往附近的诊所治疗。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康伟。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14日13时多,他到普宁市军埠镇浮洋村鸭街马某的铺面内,约5分钟后陈康伟来到并叫他参与赌博“叫友”,他说没钱不想赌,后被陈康伟用砖头砸中其头部并晕过去。第二天醒来时已经在医院治疗。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康伟。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陈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6.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单,证明:陈某于2016年4月14日到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8303.58元。7.户口簿,证明:陈某系农业户口。8.被告人陈康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14时许,他在普宁市军埠镇浮洋村鸭街马某的铺面内与陈某等人打扑克牌赌博,因与陈某发生争吵,后他拿起砖头去砸陈某,但被陈某挡开,他再次捡起另1块砖头砸中陈某的额头。最后他与马某一起送陈某去医院治疗。案发后,他与陈某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期间他付了医疗费6000元。5月22日,他在家里被民警抓获。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某。9.被告人陈康伟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康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康伟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陈康伟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康伟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的损害没有完全履行赔偿责任,对陈康伟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可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2单共28303.58元(凭有效医疗单据计付);二、误工费:31195元/年(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年×29天(住院天数)=2478.51元;三、护理费:75017元/年.人(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29天(住院天数)×1人=5960.2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住院天数)=2900元。陈康伟请求判令陈康伟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以及请求判令陈康伟赔偿补养费没有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陈康伟应赔偿陈某39642.34元,抵除陈康伟已支付的6000元,陈康伟应赔偿陈某3364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康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康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3642.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卓标人民陪审员 黄少义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