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姚立杰、郭卫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姚立杰,郭卫静,王双群,付军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6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邵阳、马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立杰,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郭卫静,女,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姚立杰,基本情况同被告姚立杰。被告:王双群,男,195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付军良,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姚立杰、郭卫静、王双群、付军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立杰、郭卫静、王双群、付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立杰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被告郭卫静分别承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直至结清。2013年1月15日,被告姚立杰、付军良、王双群为联保体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三人互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额度分别为200万元,利率为不低于年利率8.4%。2014年1月16日,原告依申请向被告姚立杰发放了贷款,贷款本金为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8.4%。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姚立杰未能如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姚立杰、郭卫静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76714.56元、利息及罚息236382.09元,共计1613096.65元(截至2016年4月5日)及2016年4月5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判决被告王双群、付军良对姚立杰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61309元、差旅费100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被告郭卫静与被告姚立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卫静同意以夫妻财产偿还被告姚立杰向原告的全部债务;2、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被告付军良、王双群、姚立杰作为联保体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互为连带保证人;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证明被告姚立杰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约定;4、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立杰履行了放款义务及相关约定;5、逾期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姚立杰、郭卫静、王双群、付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立杰与被告郭卫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姚立杰填写《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授信金额200万元,该表“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声明部分”第2条载明“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被告郭卫静作为共同申请人签字。2013年1月15日,被告姚立杰、王双群、付军良作为联保体成员及无极县福乐森装饰材料厂、无极县郭庄东盛装饰材料厂、无极县同达装饰材料厂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姚立杰、王双群、付军良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00万元,联保体各成员之间每人200万元授信额度;该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即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授信提用人同意在原告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在原告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各自30%比例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32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一项或多项权利,其中包括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合同第33条第二项约定各授信提用人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主债权。2014年1月16日,被告姚立杰及其所属的无极县福乐森装饰材料厂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申请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用途用于经营周转,并同意受托支付至张博账户;该申请书的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同日原告将贷款200万元发放至张博账户。后被告姚立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5日,扣除保证金后被告姚立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6714.56元、利息236382.09元,合计1613096.65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姚立杰未能依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立杰和王双群、付军良作为共同授信人签署《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共同授信人为除本人之外的任一联保体成员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被告姚立杰向原告申请借款时间已超出《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双群、付军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卫静作为被告姚立杰的配偶,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卫静在《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声明》中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债务,被告郭卫静应对被告姚立杰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约定,原告有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等权利,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及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立杰、郭卫静、王双群、付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立杰、郭卫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376714.56万元、利息、罚息236382.09元,合计1613096.65元(2016年4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9元,由原告负担3546元,被告负担17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