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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逢吉、卢数娥与唐海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逢吉,卢数娥,唐海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逢吉。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数娥。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达彪。上诉人王逢吉、卢数娥因与被上诉人唐海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逢吉、卢数娥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侵占上诉人的三分自留地,不得使用转卖;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唐海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王逢吉、卢明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侵占的三分自留地建房应当退出给原告,不得使用和转卖;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位于珠山粮站附近的一块自留地原属吕王波、王焕然、王养吾、王逢吉四人所有,后四人决定将自留地让给王焕琦、王焕磷二人搭房居住。王焕琦、王焕磷支付一定款项给吕王波及王先养,王焕然和王逢吉则无偿赠送给两老人修建房屋居住。2009年王焕磷欲将旧房拆除扩建,遭到原告王逢吉的阻工,双方在村支两委的调解下,由王焕磷给付4000元给原告王逢吉作为补偿。2010年新房建成,王焕磷于2011年8月10日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并经零陵区政府颁发了证号为:零珠集用(2011)字第061号土地使用证。王焕磷过世前将该新建房屋立遗嘱赠与其侄儿唐海明,即本案被告。王焕磷去世后,王逢吉夫妻即两原告与被告唐海明又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6月17日原告王逢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三分自留地建房,不得使用和转卖的诉请,因二原告起诉时认定该争议土地的性质为自留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若该争议土地为原告王逢吉的自留地,则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归农民集体所有,王逢吉对该争议土地仅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原、被告诉争土地使用权权属的问题,依法应由行政机关予以解决,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因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而二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侵犯了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争议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应由该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但该村民小组的成员可以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逢吉、卢数娥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承包方式取得争议土地和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承包经营权证,即原告方不具有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相反,该诉争土地已依法由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取得使用权,故二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该院管辖权问题:一是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二是本案的标的在该院的管辖范围,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唐海明退还侵占原告的三分自留地建房,不得使用和转卖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逢吉、卢数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逢吉、卢数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理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的土地已被被上诉人唐海明之伯父王焕磷合法取得,王焕磷去世后,将该讼争土地上所建房屋遗嘱赠与其侄儿唐海明是合法的。上诉人提出“依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侵占上诉人的三分自留地,不得使用和转卖”的理由,经查,讼争土地原属吕王波、王焕然、王养吾、王逢吉四人使用,后四人将该土地转让给王焕琦、王焕磷搭房屋居住。王焕磷在拆旧房扩建新房时,遭到王逢吉阻拦,后经村委会调解下,王焕磷支付王逢吉40**元作为补偿。新房建成后,2011年8月10日,王焕磷依法取得零珠集用(2011)字第061号土地使用证。因此,王焕磷所建房屋是合法的。被上诉人要求退还土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王逢吉、卢数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逢吉、卢数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治生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