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民初492号原告孟某某,男,傣族,1970年5月17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赵云秋,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白族,1992年4月28日生,初中文化,务农。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车辆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的云N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腾瑞公路姐目村十字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被送往盈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重度失血性贫血;2、左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大腿软组织广泛挫裂伤;3、右侧胫骨远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腹面部闭合性损伤;5、头皮挫裂伤;6、多发擦挫伤。由于伤情较重,期间医生向家属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原告住院23天出院,医生医嘱继续治疗。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对原告所受损伤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10.4元、残疾赔偿金34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02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60元、民间治疗期间的护理和伙食费18000元,共计83336.8元,扣除被告垫支费用5000元,还应实际赔偿78336.8元,被告仅赔偿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对其余费用一直不予赔偿,盈江县弄璋镇姐目村委会于2015年9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赔偿金额差距较大无法达成调解,盈江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仍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盈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3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期间是一年,本案发生于2014年7月4日,原告于2016年8月1日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期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与事实不符,部分没有法律依据。1、被告积极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费用,被告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28606.69元、草药费7500元、生活费400元。2、对原告起诉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部分不予认可。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被告对原告所述医疗费2510.4元不予认可;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但该起事故中原告系酒驾,希望酌情减轻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误工费按照405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营养费2700元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中与案件无关的票据不予认可;民间治疗期间的费用18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三、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原告孟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对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共12页、门诊收费收据2份、预收款收据2份(原件)。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开支费用情况,被告垫支部分医疗费。4、发票3页共10张、收据1张(原件)。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交通费66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欲证实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6、调解记录1份、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1份(原件)。欲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欲证实被告承诺承担一切责任,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孟某某提交证据1、2、3、5、6、7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盈江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等6份、出院费用汇总情况3页、收条共4份(原件)。欲证实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8606.69元、生活费400元、草药费7500元、鉴定费600元。经质证,原告孟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一)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6、7,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该证据能够证明部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二)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原告孟某某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4日0时10分许,原告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缅籍车辆在保瑞线K130+320M处相撞,造成原告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系其所驾驶无号牌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某被送往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包扎草药治疗,开支医疗费用共计38727.09元。被告方在原告孟某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9天。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4日对原告孟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3533.49元,具体为:医疗费38727.09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4616.4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孟某某垫支各项费用共计37216.69元。各方当事人因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孟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孟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其被送往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6日达成了协议,且被告认可原告出院后进行了3至6个月的民间治疗,并进行了伤残鉴定,后原告孟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赔偿,并请求盈江县弄璋镇姐目村民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给予组织调解,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随即诉至本院。原告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且被告李某某在质证过程中认可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孟某某享有诉权。二、关于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故被告李某某应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李某某系其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有保险,故应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孟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孟某某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38727.09元。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自付医疗费2510.4元,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支医疗费28606.69元,后为原告支付草药费7500元及检查费11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孟某某的医疗费为38727.09元(2510.4元+28606.69元+7500元+110元)。(二)误工费5650元(113天×50元/天)。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但原告方未到正规医院进行就诊,且原告方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方因拖延鉴定造成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主张误工期405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13天(90天+住院23天),原告方主张50元/天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确认原告孟某某的误工费为5650元(113天×50元/天)。(三)护理费980元(14天×70元/天×1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孟某某住院23天,其中由其妻子孟咩丽华护理14天、由被告方护理9天,在计算护理费时对被告方进行护理的9天应予以扣减,且孟咩丽华的职业为务农,故应按14天、70元/天、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原告孟某某的护理费为980元(14天×70元/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故本院确认原告孟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23天×10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34616.4元(8242元/年×20年×21%)。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孟某某生于1970年5月17日,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其为农村户口,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应按云南省2015年农民纯收入8242元、21%的伤残系数、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故本院确认原告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4616.4元(8242元/年×20年×21%)。(六)交通费66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盈江县人民医院就诊、出院回家、后期治疗均开支了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60元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600元。原告孟某某进行伤残鉴定,被告李某某实际为其开支鉴定费600元,本院应计算赔偿。以上七项损失共计83533.49元。四、其他问题。(一)关于原告孟某某主张营养费2700元,因无正规医疗机构的建议,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孟某某主张民间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18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孟某某垫支的各项费用37216.69元,本院在判决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3533.49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83533.49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垫支费用37216.69元外,被告李某某还应实际赔偿原告孟某某46316.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贵鸾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刀艳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