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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执异字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单昱锟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娟,李道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2执异字23号案外人单昱锟,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申请执行人诸娟,女,汉族,1974年2月25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执行人李道强,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在本院执行诸娟与李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单昱锟于2016年10月14日对执行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单昱锟称,执行轿车在2016年10月13日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402执137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扣押,但该车系我于2011年5月24日所购买,李道强当时只是借该车辆使用,对其并没有处理权,故请求中止对该轿车的执行。诸娟称,执行轿车一直由李道强使用,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李道强也陈述该车是别人抵账给他的,有处分权,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为李道强。李道强称,执行轿车应属单昱锟所有,当时在法院陈述有处分权,是害怕被拘留做出了虚假的陈述。本院查明,2016年10月13日,我院依据李道强的陈述及申请人诸娟的申请,对当日李道强驾驶的执行轿车作出(2016)川0402执137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扣押。后经向攀枝花市车辆登记机关查询,执行登记在单昱锟名下,且单昱锟也向本院提交该车的机动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本院认为,李道强陈述执行轿车系别人抵债,其具有处分权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法院事后的调查中,也承认是扣押车辆当天作出的虚假陈述。单昱锟提交的机动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均证实其是该车的所有人,与法院的调查结果相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故执行轿车应系单昱锟所有,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执行轿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亓 龙审 判 员 梁 毅助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锦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