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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欧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1201号原告: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新材料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欧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上海欧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欧墅公司支付宏达公司货款155218.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2.由欧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宏达公司与欧墅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宏达公司多次向欧墅公司采购外墙板等岩棉材料。2014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欧墅公司欠宏达公司货款22万元,同日欧墅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付款说明》1份,承诺2014年4月底付款10万元整,2014年7月底付清余款。欧墅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后至今仅支付了64781.58元,欠款155218.42元经宏达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欧墅公司未作答辩。宏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欧墅公司诉讼主体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宏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付款说明原件(欧墅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1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19日,欧墅公司欠宏达公司货款22万元。4.结算说明原件(宏达公司单方计算出具)1份,证明欧墅公司现欠宏达公司货款155218.42的事实。欧墅公司未提交证据。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欧墅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宏达公司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宏达公司与欧墅公司系多年合作关系,宏达公司多次向欧墅公司采购外墙板等岩棉材料。2014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欧墅公司尚欠宏达公司货款22万元,同日欧墅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付款说明》1份,承诺于2014年4月底付款10万元,2014年7月底付清余款。后欧墅公司于2016年2月支付1万元,2016年4月又购买岩棉材料价值14307元、支付14400元,6月6日又购买岩棉材料价值703.70元、支付700元(703.7元中3.70元宏达公司自愿),欧墅公司至今尚欠宏达公司货款155218.42元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与欧墅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宏达公司供货后,欧墅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宏达公司要求欧墅公司给付货款155218.42元并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欧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5218.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155218.42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上海欧墅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宏达公司垫付,欧墅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宏达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