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韦少卷、覃伟轮等与李凌林、邓凯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少卷,覃伟轮,覃某1,李凌林,邓凯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248号原告:韦少卷,女,1965年3月29日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死者覃某2妻子。原告:覃伟轮,男,1996年2月5日生,壮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覃某2大儿子。原告:覃某1。法定代理人:韦少卷,系覃某1母亲。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耀文,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启苏,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凌林,男,1989年1月19日生,壮族,户籍住址:宜州市,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郭朝军,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凯斌,男,1992年5月21日,壮族,住宜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8988796X。代表人:袁晨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斌,1984年1月15日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韦少卷、覃伟轮、覃某1与被告李凌林、邓凯斌、易宏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少卷、覃伟轮、覃某1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耀文、卢启苏,被告李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军,被告邓凯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2、判决被告李凌林、邓凯斌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4603.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下午17时55分许,被告李凌林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3线1204km+400m处,遇覃某2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同向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两车准备会车时,李凌林所驾的车辆失控侧滑向右侧非机动车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向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李凌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邓凯斌。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认为,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驾驶人李凌林驾驶右后轮制动系有油污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在雨雾天气路滑情况下,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发生事故,其行为是导致该事故的原因。覃某2驾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虽然存在违法,但该道路为一级公路,其行为对机动车道上的行驶车辆不构成威胁,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从公平合理和同情弱者的角度考虑,本案被告李凌林应当承担事故8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覃某2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提出如下赔偿要求: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城镇人均年收入24669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职工平均工资3904元/月×6个月);3、儿子覃某1的抚养费26700元(覃某1距成年年龄十八岁还有8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6675元/年÷2);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家属处理事故善后事宜3750元(误工5人×5天×130元/天+交通费500元),6、摩托车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610254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先行赔偿原告112000元;余下部分应当由被告李凌林、邓凯斌共同承担赔偿8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付2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1460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因赔偿标准变化,三原告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为44071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28320元,丧葬费变更为278320元,覃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0328元。被告李凌林辩称,1、我方认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处理后事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3人3天进行计算;3、摩托车损失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损失费不应当得到支持;4、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2万元赔偿比较适合;5、责任分担比例不当,应当以四六开分担,原告承担比例为四成;6、李凌林和邓凯斌责任分担不应当是连带责任,应当是按份责任。被告邓凯斌辩称,桂M×××××号是刚保养出来的,检验该车漏油不符合事实,对电瓶没有电的说法也不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请被告邓凯斌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已经超过110000元部分,摩托车定损是930元,应按该数额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下午,李凌林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3线由金城江往宜州方向行驶,17时55分,车辆行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04km+400m处时,遇有覃某2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同向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两车准备会车时李凌林所驾驶的车辆失控侧滑向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与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第(死亡)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凌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进行车辆技术检验,MCP589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制动鼓及制动摩擦片有油污,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邓凯斌,邓凯斌与李凌林系朋友关系,邓凯斌经常将桂M×××××号车借给李凌林驾驶,事故发生当天系邓凯斌将车辆借给李凌林驾驶时双方均未对车辆是否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检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凌林向三原告赔偿了24000元。另查明,死者覃某2和原告韦少卷系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了原告覃伟轮、覃某1二个儿子。死者覃某2从2013年起开始在广东省东莞市味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广东省东莞市租房居住,其儿子覃某1也随其在广东省东莞市读书。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工作证明、考勤记录、租房证明、房租收据、东莞塘夏大江源小学出具的证明、学生花名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应当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第(死亡)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凌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2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认定清楚,事故原因分析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李凌林、覃某2在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李凌林承担70%的责任,覃某2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凌林所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系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桂M×××××号车的所有人为邓凯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邓凯斌将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借给李凌林驾驶,且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该车右后轮制动有油污,不合格,导致李凌林驾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侧滑,碰撞到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覃某2,因此,邓凯斌将不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交给李李凌林驾驶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邓凯斌虽称在借车给李凌林驾驶前进行过保养,但该保养不能证实其将车交给李凌林前系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故对邓凯斌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酌定由邓凯斌对李凌林承担的责任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李凌林自行承担余下的50%的责任。因桂M×××××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李凌林、邓凯斌按前述比列承担,覃某2自行承担30%。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味点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覃某2在该公司的工作证明、考勤记录,赵平英出具的覃某2在广东省东莞市居住的证明、交纳房租的收据,以及覃某2的儿子在广东省东莞市就读的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覃某2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居住且收入来源于东莞市,上述证据互相结合足以认定,覃某2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在广东省东莞市居住且收入来源于东莞市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覃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2、丧葬费2749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覃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32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及交通人。原告请求按照5人5天、每人130元/天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天3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计9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但死者家属处理后事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覃某2死亡,给三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且覃某2对本案事故亦负有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6、摩托车损失。覃某2所驾驶的摩托车经本案交通事故损毁后已被报废回收,但三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综上,覃某2死亡的损失总计608790元,该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第1项至第5项的损失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第6项1500元。超出的部分608790-110000元-1500元=497290元,由被告李凌林承担497290元×70%×50%=174051.50元,由邓凯斌承担497290元×70%×50%=174051.50元。因被告李凌林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覃某2家属支付了24000元赔偿,故李凌林还应承担的赔偿为174051.50-24000元=150051.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1500元给原告韦少卷、覃伟轮、覃某1;二、由被告李凌林赔偿150051.50元给原告韦少卷、覃伟轮、覃某1;三、由被告邓凯斌赔偿174051.50元给原告韦少卷、覃伟轮、覃某1;四、驳回原告韦少卷、覃伟轮、覃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7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66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941元,由被告李凌林承担1266元,由被告邓凯斌承担1406元,由原告韦少卷、覃伟轮、覃某1承担1051元。以上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7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巧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