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小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小明,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被逮捕。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小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林小明在其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白塔镇桐和村山岭池顶1号的住家内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洪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林小明在揭东区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指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综合报告,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明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小明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小明因吸毒被抓获后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能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小明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林小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林小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林小明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小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桂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