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304执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全永庆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全永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304执554号被执行人全永庆,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乌海市乌达区。关于被执行人全永庆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乌达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以全永庆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依职权对该判决的罚金刑部分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全永庆正在服刑,同时尚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乌达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对全永庆罚金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全永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予以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张 林 俊审 判 员 塔斯少布代理审判员 田 利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进 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