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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行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不服一审不予立案裁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行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住址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大院内。负责人刘满湘。上诉人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因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立案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行初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系由原冷水江市塑料三厂与冷水江市政协劳动服务公司于1998年7月15日共同决定成立的一个机构,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同时,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没有提交其具有桃树山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材料,也没有提交桃树山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材料。原审认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两个企业共同成立的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未依法登记。且起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亦无证据证明冷水江市城东生态城移民拆迁安置指挥部的行为与起诉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上诉称,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组织,不需要进行注册或登记;且冷水江市城东生态城移民拆迁安置指挥部的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81行初85号行政裁定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7日,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就冷水江市城东生态城移民拆迁安置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湘1381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以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及冷水江市城东生态城移民拆迁安置指挥部均不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系由原冷水江市塑料三厂与冷水江市政协劳动服务公司于1998年7月15日共同决定成立的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至今未依法进行登记,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及桃树山被征收与起诉人有何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冷水江市湘中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经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后,仍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登记资料和其他相关材料。故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柳真真代理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