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执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范金晶与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金晶,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3执2265号申请执行人:范金晶,女,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南路382号。法定代表人:XX铭,该公司董事长。范金晶申请执行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03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736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6年9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2、2016年9月至10月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存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查找被执行人未果。3、2016年10月24日与本案申请人范金晶谈话,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案情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各项执行措施,暂时无法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高尚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博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