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泰兴市万通宏盛大酒店、曹玉兰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兴市万通宏盛大酒店,曹玉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特32号申请人:泰兴市万通宏盛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83799140C,住所地泰兴市通江路111号1-12层。投资人:邵红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进、羊城,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曹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泰兴市万通宏盛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曹玉兰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兴市万通宏盛大酒店称:曹玉兰作为二级库保管员未尽职责导致申请人的二级库出现过期调料从而被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给申请人带来了重大损失,严重违反了申请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申请人依据规章制度以及法定程序开除曹玉兰属于合法辞退,无需向曹玉兰支付经济补偿金,更谈不上支付赔偿金。但是仲裁裁决错误适用法律,裁决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法院撤销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兴劳人仲案字(2016)第329号仲裁裁决书。曹玉兰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申请人在本次申请书中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该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0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6)第329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泰兴市万通宏盛大酒店一次性支付曹玉兰加点工资112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0.52元、违法解除赔偿金18712.2元、工资差额906元、罚款50元,以上合计22562.86元;对曹玉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泰兴市万通宏盛大酒店提供:1、会议记录、领料单、员工证明、送货单、劳动合同,证明曹玉兰为单位二级仓库保管员的身份;2、食品仓储管理制度照片,证明申请人已经通过制度上墙的形式明确仓库保管员的职责要求,仓管员如违反本制度给酒店造成重大损失,申请人可以予以辞退。曹玉兰质证认为:1、会议记录并不真实,领料单确实是曹玉兰签字,但不能证明曹玉兰是二级库的保管员。员工证明不真实,证明人员必须当庭出庭接受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送货单真实,上写的曹玉兰是保管员,但注意到原始凭证中送货单上还有其他保管员签字的,不能证明曹玉兰是作为二级库的保管员。劳动合同上曹玉兰的签字是真实的,但从事工作一栏的内容是后来添加的。2、食品仓储管理制度是申请人后期在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罚后补充的,并不是一开始上墙公示的。本院认证如下:泰兴市万通宏盛大酒店所提供的证据中,领料单、送货单、劳动合同中曹玉兰签字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领料单领料人一栏有曹玉兰签字、送货单保管员一栏有曹玉兰签字,但在部分送货单保管员一栏中还有其他人员签字。劳动合同从事工作一栏中虽写有“传菜领班与仓库保管员”字样,但泰兴市万通宏盛大酒店主张曹玉兰任仓库保管员的时间后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该部分手写内容与泰兴市万通宏盛大酒店陈述内容相矛盾,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泰兴市万通宏盛大酒店提供的员工证明、会议纪录、食品仓储管理制度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也未能得到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这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兴市万通宏盛大酒店称曹玉兰未尽仓库保管员的工作职责,造成单位重大损失,故根据规章制度和法定程序开除曹玉兰并不违法。泰兴市万通宏盛大酒店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可见,泰兴市万通宏盛大酒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曹玉兰是二级仓库保管员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泰兴市万通宏盛大酒店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泰兴市万通宏盛大酒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兴市万通宏盛大酒店要求撤销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兴劳人仲案字(2016)第32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泰兴市万通宏盛大酒店负担。审 判 长 吴 玫审 判 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杭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