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7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太玉,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3732号原告:葛太玉,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钟绮云、蓝晓佳,均系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太玉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葛太玉、被告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晓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太玉诉称:2015年10月30日,葛太玉在好又多公司处购买了标注由深圳市永昌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顺公司)生产的“开心鱼丸”1包,价值19.8元,其产品标签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QS440304015×××,配料:鱼糜、水、淀粉、等等。购买后,葛太玉经查询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查询本案涉案商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QS440304015×××”所允许生产许可范围是“肉制品(腌腊肉制品),根本就不能生产涉案食品的鱼糜制品,涉案产品明显属于无证生产的食品。《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发证产品范围申证单元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肉制品以鲜、冻畜禽肉为主要原料,经选料、修整、腌制、调味、成型、熟化(或不熟化)和包装等工制成的肉类加工食品。肉制品的申证单元为5个:腌腊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熏煮香肠火腿制品、发酵肉制品。腌腊肉制品的申证单元包括咸肉类、腊肉类、风干肉类、中国腊肠类、中国火腿类、生培根类和生香肠类等;酱卤肉制品申证单元包括白煮肉、酱卤肉类、肉糕类、肉冻类、油炸肉类、肉松类和肉干类等;熏烧烤肉制品申证单元包括熏烤肉类、肉脯类和熟培根类等;熏煮香肠火腿制品申证单元包括熏煮香肠和熏煮火腿类等;发酵肉制品申证单元包括发酵香肠类和发酵肉类等。在生产许可证上应注明获证件名称即肉制品的即申证单元名称,即肉制品(腌腊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熏香香肠火腿制品、发酵肉制品)。肉制品生产许可证有效为3年,其产品类别号为0401。《鱼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一、发证产品范围;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鱼糜为制品是指以鲜(冻)鱼、虾、贝类、甲壳类、头足类等动物性水产品肉糜为主要原料,添加辅料,经相应工艺加工制成的产品,鱼糜制品包括即食类和非即食类。在生产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证产品名称,即食品和非即食类。在生产可证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及申证单元,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2201;依据以上法规,涉案食品“开心鱼丸”按其配料明显属于“鱼糜制品”,而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根本就没有获得“鱼糜制品”的生产许可,明显是超范围生产即无证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执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采购食品,应当检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原《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9号)第三条,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综上所述,涉案食品明显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了食品,好又多公司在履行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法定义务后,仍然致使假冒伪劣、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其行为明显已经构成明知。现葛太玉起诉要求:1.判令好又多公司退还货款19.8元并增加赔偿1000元;2.判令好又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好又多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的供应商取得了生产许可,不属于“无证生产”。首先,涉案产品的供应商永昌顺公司已依法取得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在其“食品品种明细”上明确列明了“水产肉丸(条、粒):Q/YCS0003S《水产肉丸(条、粒)》”。其次,供应商的《企业生产标准》(Q/YCS0003S-2013)亦是经过了广东省卫生厅备案批准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该标准规定供应商生产的范围包括了“水产肉丸(条、粒)”。依据对国家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信赖原则,有理由认定涉案产品的供应商取得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资质,不存在“无证生产”的情况。二、好又多公司不存在“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葛太玉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1.好又多公司已履行进货检查义务,建立的严格的进货审查义务。首先,好又多公司在进货时,已检查产品供应商永昌顺公司的经营资质证照,其资质证照完备有效,供应商具有生产资质,好又多公司已如实告知产品进货来源。其次,供应商向好又多公司出示的由深圳市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编号:109183××6001D),检测结果显示: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且产品的检测机构是经国家认定的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2.涉案产品的标签非由好又多公司所制,好又多公司不存在欺诈的事实。首先,涉案产品标签的标识内容完全是由供应商提供,好又多公司并没有对涉案产品的标签进行任何“涂改、遮掩或撕毁”。其次,无论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还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国家的法律均是规定销售者的义务是“查验”“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而非严格审查产品的标识的内容是否合法。若要求好又多公司对每个经销商品的标签及所标识的各项内容和具体数值进行合法性、准确性的逐一排查,既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也明显超出零售经营者的合理审查范围。3.好又多公司没有任何误导葛太玉购买的事实和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性销售的行为,依法不应当对其进行惩罚。涉案产品从进货上架摆放直到销售给消费者,产品的全部商品信息均完整的体现在外包装上,任何一个购买此商品的消费者均可完整的获得该等信息,不存在好又多公司故意隐瞒的情形。并且葛太玉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其购买过程中,好又多公司曾作出过任何介绍、说明或指引,好又多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销售情形。葛太玉的购买决定完全是其独立、自主的消费意愿所决定,好又多公司没有任何误导葛太玉购买的事实和行为。4.葛太玉要求好又多公司“退货款及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很明显,本法条规定的经营者的“十倍赔偿”的惩罚性条款是以经营者的“明知”作为(即故意欺诈)为前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欺诈的行为须符合“故意告知”、“隐瞒”、“诱使”为必要条件。而根据1、2、3点所述,好又多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一个经营者应当的履行职责,不存在任何违法销售的行为。三、葛太玉主张的律师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葛太玉主张的律师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葛太玉系专门从事打假活动的,且该案的整个诉讼过程均由其一人在参与,根本没有误工费、律师费一说,且其并没有提供误工费、律师费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该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涉案产品完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规定,并且好又多公司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公证审理,驳回葛太玉的诉讼请求。后补充:好又多公司不存在明知故意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葛太玉进行理赔的十倍依据均为销售者销售明知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赔偿依据是明知,但好又多公司已告知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该证上标明了水产肉丸,表现了鱼丸。我国是执行生产许可制度,它在获得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生产证号的基础上可以生产涉案产品,故葛太玉要求好又多公司十倍赔偿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葛太玉在好又多公司(广州天河店)购买了“开心鱼丸”(下称涉案产品)1包,价值19.8元。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示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304015×××,生产商为永昌顺公司,配料:鱼糜、水、淀粉、白糖等。对上述交易事实,葛太玉出具购物小票(好又多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好又多公司开具)、涉案产品图片予以印证。另葛太玉出具《2201鱼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以及2015年12月11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咨询明细》等主张涉案产品标识的生产许可证号QS440304015×××为肉制品生产许可证,不属于鱼糜制品的生产许可证,故涉案产品属于无证生产的产品。好又多公司出具永昌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其中明确注明证书编号QS440304015664项下申证单元包括水产肉丸条或粒,由永昌顺公司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加盖公章)、永昌顺公司在发布的《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YCS0003S-2013(其中明确规定了生产的包括“水产肉丸条或粒”并且已由广东省卫生厅备案)、谱尼测试开心鱼丸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符合要求)等确认永昌顺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取得了生产许可证且好又多公司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查验货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庭审中,葛太玉对好又多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YCS0003S-2013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葛太玉在好又多公司处购买永昌顺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一袋,共支付19.8元,葛太玉已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好又多公司也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葛太玉主张涉案产品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304015664,该许可证号下的许可为肉制品(腌腊肉制品),涉案产品的主要成份为鱼糜(鱼肉绞碎),不属于肉制品(腌腊肉制品),故涉案产品属于无证生产的食品遂请求销售者好又多公司退回货款19.8元并赔偿1000元。但是根据永昌顺公司的《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YCS0003S-2013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可以确认永昌顺公司生产的范围包括水产肉丸(条、粒),鱼糜(鱼肉绞碎)属于水产肉丸,另外好又多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已审查生产者的生产许可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谱尼测试开心鱼丸检测报告等,虽葛太玉主张好又多公司提供的《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YCS0003S-2013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没有原件(如认为虚假可直接向生产商主张权利),不予认可,但好又多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不可能持有上述证据的原件,上述两项证据上均有永昌顺公司签章和相关政府部门签章许可,其公信力足以让好又多公司认定永昌顺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取得了生产许可证且属于检验合格的食品。通过上述多种方式对涉案产品生产商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进行了审查,这足以证明好又多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已通过合理方式尽到了谨慎注意的审查义务,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据此,现葛太玉以好又多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为由请求好又多公司退还葛太玉已支付的货款19.8元并赔偿1000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太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人民陪审员 肖致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孙毓萍书 记 员 余颖蓉罗舜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