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9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随才、被告徐州宝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徐州宝赢物流有限公司,王随才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063号原告: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97756-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庄排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柯元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辉,男,1965年10月7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被告:徐州宝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淮海西路139号欧洲广场D座一层12号。法定代表人:王随才,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随才,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生,住徐州市贾汪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与被告王随才、被告徐州宝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赢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大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王随才、徐州宝赢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宝赢公司签有《第三方物流服务合同》,约定由宝赢公司为其提供物流配送服务。2014年11月24日,其委托宝赢公司向徐州金友苑商贸有限公司运送销售折扣99738元实物,其支付运费3044.71元。2016年1月,其公司接到客户投诉,销售折扣未收到。宝赢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随才系宝赢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唯一股东。现要求俩被告连带赔偿其公司损失99738元,返还运费3044.71元。被告王随才、徐州宝赢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系受原告百事公司委托运输饮料,百事公司所称的饮料其根据该公司工作人员指示全部送到,要求驳回百事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百事公司与被告宝赢公司签订《第三方物流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宝赢公司为百事公司提供第三方物流配送、仓储服务。2014年11月24日,百事公司开出送货,要求宝赢公司向徐州金友苑商贸有限公司运送销售折扣计99738元的百事促销装饮料,百事公司为此次运输支付运费3044.71元。运输过程中,宝赢公司受百事公司城市经理杨桂华(负责徐州市范围营销)指示,将该批饮料送至业务主管肖舒慧、王龙。2016年7月,百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第三方物流服务合同》、送货单、运费结算表、证人证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百事公司与被告宝赢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百事公司委托宝赢公司运输饮料,其应当按照送货单送货,但运输过程中,百事公司负责徐州市业务的城市经理又指示其将饮料送给业务主管,宝赢公司根据指示将饮料全部送给业务主管,其已履行了运输义务,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百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城市经理无权指示运输商送货,现主张赔偿损失并返还运费,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为1178,由原告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孙大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