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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云南瑞众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恒弘球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瑞众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恒弘球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瑞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6号14楼DE座。法定代表人: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系云南瑞众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恒弘球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安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远,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瑞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恒弘球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被上诉人恒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博、张晓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以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瑞众公司尚欠恒弘公司的货款2228316.89元;2.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由恒弘公司承���。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瑞众公司已将案涉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了恒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明东,表明瑞众公司向恒弘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1.恒弘公司向左明东开具的《委托书》载明“代理与瑞众公司办理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等货款结算手续”。依据该委托的内容,瑞众公司已将案涉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900000元支付给恒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明东并由左明东向瑞众公司开具了收条。其中票号为30600051·20299189的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显示收款人为恒弘公司,付款人为瑞众公司,此汇票为瑞众公司向恒弘公司支付货款而出具的;票号为31300051·22571905,31700051·20006911是经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与票号为30600051·20299189是在同一时间交付给恒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明东。上述事实证明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是由瑞众公司向恒弘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2.瑞众公司依据恒弘公司的《委托书》向其委托代理人左明东背书转让及交付了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表示了瑞众公司向恒弘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及运费。恒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明东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何处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左明东的委托人即恒弘公司承担,不应由瑞众公司承担。二、恒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明东出具的《声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该《声明》内容看,为左明东向瑞众公司出具的,瑞众公司没有收到该《声明》;2.假设该《声明》为真实的,应由瑞众公司保管该材料。恒弘公司是无合法途径获得《声明》,对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瑞众公司已将垫付的运费款汇入恒弘公司账上,瑞众公司不应重复承担运费。由于铁路运输紧张,申报车皮需要及时支付现款,双方在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由前期恒弘公司支付的货物运费改为瑞众公司支付运费,办理运费业务的仍是恒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明东等人,才发生了由瑞众公司将运费款汇给恒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明东等人的情况,故上述款项应视为与恒弘公司结清了部分货款。所以,瑞众公司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恒弘公司的货款29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恒弘公司辩称,一、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表明了瑞众公司支付给攀枝花市恒豪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豪公司)的货款,与恒弘公司无关。瑞众公司无权请求在其应向恒弘公司清偿的5403867.08元货款中扣减。事实和理由:《对账明细表》、瑞众公司相关账目及《声明》等证据证明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瑞众公司支付恒豪公司欠付货款。1.《对账明细表》系瑞众公司与恒豪公司就其债权债务的对账结算明细,其中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由瑞众公司向恒豪公司支付了货款,瑞众公司主张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是支付恒弘公司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且与该对账单所反映的事实相悖。第一,从《对账明细表》中备注一栏所注明的“X攀枝花市恒豪铸造有限公司的财务,务必在今天(即2013年10月11日)下班前核对后盖章签字回传。传真0871-63190519”可知,该表的制作方是付款方瑞众公司,其要求进行对账的对象是恒豪公司。第二,瑞众公司在其制作的对账单中列明案涉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要求恒豪公司进行对账这一行为,证明了瑞众公司对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对象、支付用途、支付金额是明知的,三张共计29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瑞众公司支付给恒豪公司的货款,与恒弘公司无关。瑞众公司要求其支付给恒豪公司的货款用来品迭其下欠恒弘公司的部分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三���瑞众公司认可《对账明细表》的真实性,亦认可瑞众公司与恒豪公司的对账单。瑞众公司提出了29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中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左明东向恒豪公司以“大票换小票”的抗辩,该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反而说明了左明东的身份具有双重性。若左明东系恒弘公司的经理,即便“大票换小票”,也是恒弘公司和恒豪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现在瑞众公司与恒豪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中,只有一种解释就是左明东作为瑞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恒豪公司进行了交付和结算,恒豪公司在便条中亦认可收到了瑞众公司支付的19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瑞众公司的《其他应收账-左明东》及左明东出具的《声明》可证明,左明东作为恒弘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是瑞众公司的业务人员,其身份具有多重性。左明东明确了其所领取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用途是用于瑞众公司偿付恒豪公司的货款,因此,恒弘公司无权请求在其应向恒弘公司清偿的5403867.08元货款中扣减。二、双方在历次对账中没有提出案涉2900000元已支付给恒弘公司,瑞众公司提出调整双方债务金额的要求。1.双方在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1日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瑞众公司尚欠恒弘公司的货款为8903867.08元,瑞众公司已向恒弘公司支付3500000元,尚欠货款5403867.08元。双方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运费承担主体进行了变更为需方瑞众公司负担运费,恒弘公司垫付瑞众公司运费共计459294.30元,因此,瑞众公司至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并偿付3500000元货款后,共欠恒弘公司货款及运费为5863161.38元,瑞众公司对上述欠款金额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2.《委托书》中所反应的委托期限来看,左明东领取相应结算手续的期间是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而双方的最终结���发生在2013年9月,从时间先后顺序以及相关事实发生内在逻辑来看,左明东在2012年12月26日领取的所谓价值为2900000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并未计入双方在2013年9月的最终结算之中,瑞众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如左明东在2012年12月26日领取的2900000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是瑞众公司支付给恒弘公司的货款,在2013年9月11日双方进行最终对账时,瑞众公司就应要求进行账面调整,而瑞众公司在双方对账中并没有要求抵扣,认可了8903867.08元的欠付货款金额,则说明恒弘公司主张瑞众公司偿付货款的金额是真实的。三、瑞众公司应支付恒弘公司为其垫付的运费459294.30元。1.2013年的销售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运费的承担主体为需方即瑞众公司。瑞众公司的上诉状中亦认可运费由其承担;2.由前述可知,左明东的身份具有多重性,瑞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红向左明��等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瑞众公司向恒弘公司支付的运费。在一审过程中,瑞众公司称向左明东、彭建打款3700000元用于支付其于攀枝花地区的货物外运运输费后尚余734844.66元。二审中,瑞众公司自认尚欠恒弘公司的运费459294.30元,瑞众公司不能证明730000余元是支付给恒弘公司货款的情况下,要求730000余元的货款抵销459294.30元的运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瑞众公司无权要求在其应向恒弘公司清偿的货款及垫付运费中主张抵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恒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众公司支付恒弘公司的货款5403867.08元和恒弘公司垫付运费459294.30元,合计5863161.38元;诉讼费用由瑞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截止2013年9月5日,恒弘公司作为出卖人守约履行了与买受人瑞众公司业已订立《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双方继续了近一年的钒钛球团矿买卖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届时,双方对业已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货款进行了结算:瑞众公司尚欠恒弘公司货款8903867.08元。2013年9月11日、9月12日,瑞众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恒弘公司3500000元,尚余5403867.08元。加之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7月25日双方买卖合同承运义务的约定调整后,恒弘公司基于双方往来关系于2013年9月4日至10月10日期间,为瑞众公司代付垫支运费51笔次共计459294.30元。由此,恒弘公司现诉讼主张瑞众公司偿付合同货款5403867.08元及垫付运费459294.30元。另,恒弘公司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之初,即2012年11月10日向瑞众公司出具了关于委托其职员左明东(有效期限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杜正金(有效期限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吴贤梅(有效期限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办理相关事务的三份《委托书》。其中,左明东的委托书载明:委托左明东与瑞众公司办理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等货款结算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恒弘公司承担。若有变动,恒弘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瑞众公司,如未及时通知,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由恒弘公司承担。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瑞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个人银行卡账户分4笔次转账左明东个人银行卡账户16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其再分7笔次转账恒弘公司职员彭建个人银行卡账户2100000元。在此期间,2012年12月26日左明东个人出具“白条”收据收取瑞众公司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两张瑞众公司背书受让银行承兑汇票31300051·22571905金额400000元、31700051·20006911金额1500000元;一张收款人恒弘公司,付款人瑞众公司银行承兑汇票30600051·20299189金额1000000元(未载明用途)。事后,2012年10月4日左明东对此书面《声明》:出具“白条”收据收取瑞众公司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系作为瑞众公司支付购买钒钛精矿款,与恒弘公司和瑞众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本案审理中,瑞众公司自认: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瑞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个人银行卡转账至左明东、彭建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共计3700000元。其中2965155.34元经左明东、彭建用于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瑞众公司货物出攀运输费的支付(其持有相关票证为据),至今尚余734844.66元(3700000元-2965155.34元)未能收回。与此同时,瑞众公司与恒弘公司均表示,现左明东本人无法联系。同时查明:作为在云南省昆明市注册的商贸公司,瑞众公司与恒弘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与攀枝花地区恒弘公司同类型企业也建立了同类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与恒豪公司即存在109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结算货款的情形。与此同时,左明东作为恒弘公司的职员,在经授权办理恒弘公司与瑞众公司买卖合同相关事项的同时,亦在代表或受托办理瑞众公司与攀枝花地区恒弘公司同类型企业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关事务。对此,有瑞众公司载明支付或应当支付左明东工资及相关费用的《明细账簿》,恒豪公司收取左明东交付的两张瑞众公司背书受让汇票:31300051·22571905金额400000元、31700051·20006911金额1500000元收条,恒豪公司与瑞众公司的《对账明细表》为据。另,瑞众公司与恒弘公司业已存续的买卖合同关系期间,瑞众公司就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货款支付,更多的是选择或采用银行承��汇票的方式。同时,恒弘公司在收取瑞众公司支付买卖合同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除左明东出具“白条”收据收取瑞众公司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外,均采用制式收据及有关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恒弘公司与瑞众公司业已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恒弘公司、瑞众公司对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双方即就实际发生的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且结算确认瑞众公司尚欠恒弘公司货款5403867.08元及垫付运费459294.30元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之所以酿成本案纠纷,引发本案诉讼,源于双方对业已结算确认的买卖合同尚余价款,是否存在漏计、漏算的情形。也就是说,本案诉争的焦点如下:一、瑞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红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向恒弘公司的职员左明东、彭建“打款��3700000元,其称在用于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瑞众公司于攀枝花地区的货物外运运输费后,尚余734844.66元能否在本案中冲减、抵扣双方基于业已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后于2013年9月结算确认的尚余合同价款。本案系恒弘公司作为出卖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买卖合同》,向合同相对人即买受人瑞众公司,就如约履行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了后,主张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尚余合同价款。对此,瑞众公司在对双方业已存续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部分货款包括垫付运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本案恒弘公司部分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主张将其法定代表人朱红向恒弘公司的职员左明东、彭建“打款”3700000元,在用于支付其于攀枝花地区的货物外运运输费后尚余734844.66元,与剩余恒弘公司的诉请债权金额予以冲减、抵扣。瑞众公司主张其实质即是依据双方��事人互负债务时,各自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抵销权法律规定,拟将其法定代表人朱红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向恒弘公司的职员左明东、彭建“打款”3700000元,自称在用于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其于攀枝花地区的货物外运运输费后尚余734844.66元,作为相对于恒弘公司享有的债权,于本案中在“734844.66元”对等额内消灭就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恒弘公司就尚余合同价款享有的债权。但是,本案抑或因为朱红系瑞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打款”恒弘公司的职员左明东、彭建3700000元,即便不考虑朱红个人与左明东、彭建基于该事实是否存在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地视作瑞众公司向恒弘公司的职员左明东、彭建的“转款”,亦因瑞众公司自认“转款”3700000元经左明东、彭建用��支付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其货物运输费2965155.34元的事实,而不能直接认为瑞众公司由此即享有相对于恒弘公司尚余734844.66元(3700000元-2965155.34元)的债权。换言之,基于瑞众公司自认的事实,不能在没有任何承载权利义务的协议,甚至没有就此建立相关委托关系的前提下,仅因左明东、彭建系恒弘公司的职员,即认为恒弘公司对其所称“734844.66元”负债。与此同时,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双方买卖合同中的承运义务及费用系瑞众公司承担。加之综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瑞众公司与攀枝花地区恒弘公司同类型企业也建立了同类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可以认为瑞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或称瑞众公司“转款”左明东、彭建用于支付运费,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无涉。换言之,瑞众公司将彼合同关系的“��权”用于抵销本案此合同关系的债权,显然是错误的。围绕瑞众公司就“734844.66元”于本案中主张抵销恒弘公司诉请债权合法性的审查,恒弘公司的职员左明东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一并在接受并完成有关瑞众公司经营性事务的事实,是能够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的。至此,瑞众公司就其法定代表人朱红向恒弘公司的职员左明东、彭建“打款”3700000元,在用于支付其于攀枝花地区的货物外运运输费后尚余734844.66元,主张就此对恒弘公司享有债权,继而在本案中冲减、抵扣恒弘公司基于业已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后双方结算确认的尚余合同价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左明东个人2013年12月26日出具“白条”收据收取的两张瑞众公司背书受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恒弘公司,付款人瑞众公司自签���银行承兑汇票。即三张票面金额或称票据权利金额共计29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能否在本案中双方业已结算确认的买卖合同尚余价款中作为瑞众公司已支付货款冲减、抵扣。恒弘公司、瑞众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恒弘公司的职员左明东享有恒弘公司对其给予的,与瑞众公司办理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等货款结算手续委托,左明东于该委托有效期限内出具个人“白条”收据,收取瑞众公司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两张瑞众公司背书受让银行承兑汇票31300051·22571905金额400000元,31700051·20006911金额1500000元;一张收款人恒弘公司,付款人瑞众公司银行承兑汇票30600051·20299189金额1000000元,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或称票据权利金额2900000元均未计入2013年9月双方就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货款的结算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但与此同时,左明东《声明》,出具“白条”收据收取瑞众公司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系作为瑞众公司支付购买钒钛精矿款,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以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瑞众公司与攀枝花地区恒弘公司同类型企业也建立了同类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瑞众公司与恒豪公司即存在109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结算货款的情形(其中包括涉及两张瑞众公司背书受让汇票事实),也是本案到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但是,以上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均不能独立回答并解决:左明东收取瑞众公司三张票面金额或称票据权利金额共计29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能否在本案中双方业已结算确认的买卖合同尚余价款中作为瑞众公司已支付货款冲减、抵扣的问题。回答并解决该问题,关键在于左明东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实现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功能,以及是否实现瑞众公司向恒弘公司基于支付买卖合同货款意思表示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的转让。本案中,左明东“白条”收据收取瑞众公司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两张瑞众公司背书受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恒弘公司,付款人瑞众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对于其中两张瑞众公司背书受让银行承兑汇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该权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换言之,瑞众公司作为继受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如果不能证明其交付左明东的同时进行了背书,那么其仅仅交由左明东出具收条领取,无论左明东以何“身份”领取,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意义上,瑞众公司也仅是完成了银行承兑汇��于票据权利转让过程中的交付行为,或称“单纯交付行为”。“单纯交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后果。加之,本案左明东“身份”及本人就此作出《声明》和恒豪公司与瑞众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案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瑞众公司就此主张该汇票交付即实现对恒弘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的支付,于理于法均不能当然成立。对于另一张收款人恒弘公司,付款人瑞众公司未记载用途的银行承兑汇票,亦称“出票票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该出票票据一经票据“收款人”持有,“收款人”即享有该票据权利。但享有票据权利继而就确定实现了某一特定意思表示的支付,对票据这种具有支付功能的同时亦具流通功能的有价证券来说,也不是概然的。本案即是一例,在收��人恒弘公司,付款人瑞众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未记载用途、收领人左明东“身份”不确定(且事后明确表示作出《声明》)、现付款人瑞众公司又不能提供该依附于该银行承兑汇票业已发生后的相关真实交易的发票等依据,即认定实现瑞众公司向恒弘公司基于支付本案买卖合同货款意思表示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转让的证据是不足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瑞众公司偿付恒弘公司货款5403867.80元及垫付运费459294.30元,共计5863161.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2842元。由瑞众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瑞众公司向本院新提交的证据如下:2015年10月26日,恒豪公司向瑞众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恒弘公司将两张票号为20006911、22571905的银行承兑汇票换成金额为1900000元,票号为21856041、21856043、20277848、93281626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恒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案外人恒豪公司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其出具的《说明》现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恒弘公司向本院新提交的证据如下: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拟证明瑞众公司在自制“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中载明应付左明东劳务费及工资,亦证明了左明东在此期间也是瑞众公司的工作人员;瑞众公司认可1900000元是向恒豪公司支付的货款。瑞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因没有加盖瑞众公司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因恒弘公司未提交原件,该证据上亦无瑞众公司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三、恒弘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责令瑞众公司提交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左明东(13679)”,核算单位为瑞众公司,制表人为吕冬梅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原件;2.责令瑞众公司提交2011年至2013年期间整套完整会计账簿;3.调取瑞众公司提交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左明东(13679)”,核算单位为瑞众公司,制表人为吕冬梅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4.调取瑞众公司提交2011年至2013年期间整套完整会计账簿。拟证明上述账簿显示的内容对本案事实的厘清有着关键性的作用。后瑞众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度明细分类账至2014年度明细分类账,2011年度总分类账至2014年度总分类账。恒弘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为:瑞众公司已提交2011年度明细分类账至2014年度明细分类账,2011年度总分类账至2014年度总分类账,上述证据中均没有显示有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以及2013年1月到2013年4月“其��应收款明细账”的账页,不能证明恒弘公司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瑞众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30600051·20299189、31300051·22571905、31700051·20006911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为30200053·21856041、30200053·21856043、30700051·20277848、30800053·93281626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等情况。拟证明瑞众公司已向恒弘公司支付了2900000元的货款。本院依法分别向银行调取如下证据:1.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商汇支行查询票号为30600051·20299189(金额1000000元)、31300051·22571905(金额400000元)、31700051·20006911(金额1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转让及对付等情况;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查询30200053·21856041(金额100000元)、30200053·21856043(金额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背书、转让及对付等情况;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查询30700051·20277848(金额6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转让及对付等情况;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兴科路支行查询30800053·93281626(金额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转让及对付等情况。瑞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恒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票号为30600051·20299189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认证意见为:票号为30600051·20299189银行承兑汇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银行承兑汇票具有真实性,对关联性、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对账明细表》载明:收款单位为恒豪公司,付款单位为瑞众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进行对账,采取付款方式承兑。案涉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2571905付款400000元,票号20006911付款1500000元,票号20299189付款1000000元,收款情况:对1500000元、400000元“已收到”打“√”,对1000000元已收到未打“√”。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大商汇支行查询票号为30600051·20299189,出票人为瑞众公司,收款人为恒弘公司的金额为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由背书人恒弘公司将1000000元背书给沈阳京沈通钢材经贸有限公司。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2900000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应作为支付给恒弘��司的货款并予以扣减的问题;二、关于瑞众公司向左明东、彭建打款是否应认定已向恒弘公司清偿了为其垫付运费的问题。一、关于2900000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应当作为支付给恒弘公司的货款并予以扣减的问题。瑞众公司上诉称,瑞众公司已将三张29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恒弘公司,应在剩余货款5403867.08元中抵扣。主要的依据是:三张29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由恒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明东收取,左明东还向瑞众公司出具收条证明案涉争议的三张29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已支付给了恒弘公司,至于左明东未交付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给恒弘公司,对未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责任不应由瑞众公司承担。恒弘公司认为2900000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由瑞众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恒豪公司,瑞众公司无权要求从清偿的货款中抵扣��本院认为,左明东收取瑞众公司三张票面金额共计29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能否在恒弘公司、瑞众公司已结算确认的买卖合同尚余价款中作为瑞众公司已支付货款冲减、抵扣的问题。左明东于2012年12月26日签收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系在恒弘公司对左明东的授权范围以及授权时间内由左明东签收。本院查明31600051·20299189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即收款人为恒弘公司,付款人为瑞众公司未记载用途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该出票票据一经票据“收款人”持有,“收款人”即享有该票据权利。本案票号为31600051·20299189显示有恒弘公司的签章以及恒弘公司法定代理人刘立新盖章的行为,表明了恒弘公司已收到上述票号,该银行承兑汇票显示恒弘公司已背书。恒弘公司反驳认为在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31���、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22日由瑞众公司与恒弘公司的三次结算中,瑞众公司均未提出将左明东收取的前述一张票面金额共计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恒弘公司、瑞众公司已结算确认的买卖合同尚余价款中作为瑞众公司已支付货款予以抵扣,表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已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恒弘公司未举证证明瑞众公司提交该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在结算中抵扣的证据,票号为30600051·20299189(金额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应在货款5403867.08元中抵扣。此外,对于31300051·22571905(金额400000元)、31700051·20006911(1500000元)两张瑞众公司背书受让银行承兑汇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持票人行使该权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瑞众公司如不能证明其交付左明东的同时进行了背书,其仅交由左明东出具收条领取,瑞众公司也仅是完成了银行承兑汇票于票据权利转让过程中的交付行为,不发生票据法意义上的权利转让的法律后果。瑞众公司所提供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从汇票形式上并没有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而且从左明东出具收条上及银行承兑汇票上并没有证据证明背书给恒弘公司的情况,瑞众公司称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即实现对恒弘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的支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瑞众公司称左明东向瑞众公司出具的《声明》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先,恒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左明东是恒弘公司的员工,恒弘公司所提交该份证据与恒弘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左明东亦未到庭对其所写内容进行核实并说明情况;其次,从该证据形式看写给瑞众公司的,瑞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没有收到该《声明》且左明东因未到庭且恒弘公司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证据提交给瑞众公司。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瑞众公司向左明东、彭建打款是否应当认定已向恒弘公司清偿了为其垫付运费的问题。本院查明,瑞众公司自认: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瑞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红个人银行卡转账至左明东、彭建的个人银行卡账户共计3700000元。其中2965155.34元经左明东、彭建用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瑞众公司货物出攀运输费的支付,至今尚余734844.66���(3700000元-2965155.34元)未能收回,瑞众公司要求对其垫付运费在本案中对恒弘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予以冲减、抵扣。瑞众公司与恒弘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瑞众公司与攀枝花地区恒弘公司同类型企业也建立了同类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瑞众公司与恒豪公司即存在109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结算货款的情形。左明东作为恒弘公司的员工,在经授权办理公司与瑞众公司的买卖合同相关事项的同时,亦在代表或受托办理瑞众公司与攀枝花地区恒弘公司同类型企业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关事务。恒弘公司向瑞众公司出具委托左明东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没有委托其领取货物运费的授权。因此,瑞众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朱红向左明东、彭建打款应认定为向恒弘公司清偿的运费的依据不足。瑞众公司向恒弘公司员工左明东、彭建付款中的剩余款项,瑞众公司可另行向左明东、彭建主张。综上,瑞众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云南瑞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攀枝花恒弘球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3867.08元及垫付运费459294.30元,共计4863161.38元;三、驳回攀枝花恒弘球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2842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9元,共计88721元。由攀枝花恒弘球团有限公司负担44360.50元,云南瑞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36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管雄亚审判员  古莉玲审判员  蒲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春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