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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宁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宁某,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764号原告:周某被告:宁某被告:卢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宁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75%计算,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卢某对被告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两被告以给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卢某以其所有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抵押,周XX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宁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伍万元,借期4个月,到期一次还清。予期不还,用拖头车桂K×××××作抵押。借款人:宁某2014年7月21日见证人:周XX”。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宁某向其借款50000元,其提供了借条为凭并进行了合理说明,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对该5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该50000元借款已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某归还。至于借款利息,虽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5.75%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即本案利息计算方法应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75%计算。对于被告卢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卢某虽系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在借条中也有以该车为抵押的内容,但被告卢某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意担保,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卢某便是本案5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某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周某;二、被告宁某支付利息给原告周某(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75%计算)。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宁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少波审 判 员  钟雪恨人民陪审员  田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献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