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袁昆明、西安盛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袁昆明,西安盛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44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磊,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中鲁,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昆明,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四路南窑头小区。被告:西安盛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陵县南新街进校南第一户。法定代表人:刘睿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袁昆明、西安盛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分行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袁昆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袁昆明发放贷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35年2月15日止,用于被告购买房屋,原告与被告盛和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盛和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昆明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房产担保其履行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袁昆明发放贷款220000元。但截止2015年12月28日,已拖欠原告本金212648.97元,利息2087.67元、本金罚息3.58元、复息7.71元,合计214747.93元。故请求:1.宣布贷款到期,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14747.9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12月2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有关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中包括:本金余额212648.97元、利息2087.67元、本金罚息3.58元、复息7.71元,(算至2015年12月28日);2.判令由被告袁昆明以抵押房产承担还款责任;3.由被告西安盛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审理中,被告西安盛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21元退还原告,公告费400元原告自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梦 搜索“”